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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时间:2022-09-2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67次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此时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2.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相应的案涉款项,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裁定书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执监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海巧,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宋雪云,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张朋起,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北航路19号2幢102室2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宇文恺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游炳俊,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武汉华中天易星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冠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王海巧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3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巧与宋雪云、张朋起、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集团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豫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判令宋雪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海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张朋起、鹏起集团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因宋雪云、张朋起、鹏起集团公司、鹏起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海巧于2020年3月31日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

2020年4月8日,洛阳中院向武汉华中天易星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发出(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其应付给鹏起实业公司的10695650元提存至该院执行款账户。

天易公司向洛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而不是鹏起实业公司在天易公司有尚未支取的收入,洛阳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36条的规定错误;天易公司对鹏起实业公司并无到期债务,更谈不上“应付款项”,(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洛阳中院查明,天易公司和鹏起实业公司于2017年、2018年分别签订四份《委托生产合同》,编号为201XXXX9、201XXXX8、201XXXX0、201XXXX1。2020年6月10日,天易公司和鹏起实业公司签订《关于天易与鹏起2017年、2018年有关委托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鹏起实业公司需筹措足够资金,解决上述四份合同的资金欠缺问题,并于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符合上述四份合同标的的产品的交付。2.如果鹏起实业公司未按1中的约定履行向天易公司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双方一致同意自动解除上述四份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天易公司为履行20170248号合同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了一张出票人为天易公司、收款人为鹏起实业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6月30日的价值41952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洛阳中院向天易公司送达(2019)豫03财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不予支付鹏起实业公司在其公司10695650元的应收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听候洛阳中院处理。同日,天易公司向洛阳中院提交《说明》一份:“截止2019年6月27日,我公司应付鹏起实业公司1069565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往来账款,特此说明。”

洛阳中院认为,天易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针对洛阳中院向其送达的(2019)豫03财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洛阳中院提交的《说明》,已经确认了其应付给鹏起实业公司10695650元。据此,洛阳中院在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再次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鹏起实业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洛阳中院2019年6月27日向天易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相关债权已被依法冻结。此后天易公司又与鹏起实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能对抗洛阳中院的强制执行。现天易公司否认该应收账款,前后自我矛盾,违背诚信原则,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2020年8月20日,洛阳中院作出(2020)豫03执异212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易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易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20)豫03执异212号执行裁定和(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河南高院认为,关于天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的问题。《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因委托生产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合同关系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相关制度,天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到期债权第三人。

关于天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保全中作出说明且未对法院冻结鹏起实业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洛阳中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债务人清偿即履行了协助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零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可期待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天易公司虽然在洛阳中院保全该债权时,向洛阳中院提交《说明》认可其应付鹏起实业公司10695650元,因在此阶段上述款项并不会被真实处分,上述说明并不能代表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的最终状态,也不能表明天易公司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该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天易公司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洛阳中院向天易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天易公司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关于洛阳中院能否在未向天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径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相应的案涉款项的问题。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执行规定》第47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洛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相应的案涉款项,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王海巧若认为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鹏起实业公司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1年4月6日,河南高院作出(2020)豫执复3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洛阳中院(2020)豫03执异21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洛阳中院(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王海巧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360号执行裁定,维持洛阳中院(2020)豫03执异212号执行裁定。理由是:第一,天易公司在财产保全阶段向法院出具《说明》确认对鹏起实业公司的应付账款数额,在执行中又予以否认,天易公司违背诚实守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天易公司已经确认鹏起实业公司对其有10695650元到期债权,在洛阳中院通知其协助转款后,天易公司与鹏起实业公司立即签订补充协议并提起仲裁。天易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是典型的虚假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因天易公司与鹏起实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具有保密性,王海巧难以收集相关证据,河南高院让王海巧通过诉讼程序保障合法权益,只会造成诉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海巧申请执行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此时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王海巧以天易公司在诉讼保全时已经认可鹏起实业公司对其有到期债权为由,主张天易公司不得在执行阶段再作相反主张,理据不足。

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本案中,王海巧认为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享有的是到期债权,而天易公司在收到洛阳中院法律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按照上述规定,洛阳中院不得再对天易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无需对天易公司的异议主张进行审查。

此外,王海巧主张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已经到期,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河南高院释明王海巧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王海巧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36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巧的申诉请求。

长  杨 春

员  马 岚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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