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人已获赔待工损失,其中包含利润,不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法院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497号:贵州省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该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相关款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履行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为:(1)根据2002年6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顺利履行该合同,中建四局可获得利益为1684450.38元;对于该可得利益因在待工损失11692906元中临时设施、利润等损失共计5117362元得到支持了,其中已经包含“利润”一项,如果再行在待工损失项目以外,支持可得利益,应该是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中建四局可得利益损失1684450.3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05号: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司)、上诉人腾龙芳烃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南设计院要求艾博特公司、腾龙芳烃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问题。案涉项目因情势变更迁址后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中南设计院上诉主张艾博特公司、腾龙芳烃公司应赔偿其可得利润损失17855571元,于法无据,艾博特公司、腾龙芳烃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施工单位疏于管理,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过错,主张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中色十二冶公司并未对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施工,且疏于施工现场管理,承发包双方自签约至履约、解除过程中,均存在大小不等过错,签约时合同当事人追求的履约目的都难以实现。在此情形下,依行业惯例,预期利益本就不可能或难以实现。对此,双方作为相关行业的专业企业应当知道。故,中色十二冶公司主张上述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施工合同无效,可得利益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02号: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伟刚、曾渊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三星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中,三星公司明确,该部分损失系因木林森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违反《承诺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商品房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而本院二审询问中,三星公司明确,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没有依法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三星公司诉请木林森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合同签订时不具备履行条件,可得利益损失超出合理预期,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296号:再审申请人普洱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县欧华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通公司本案诉请的112万元利润损失属可得利益范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虽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可得利益损失亦应当受到不可预见规则和减轻损失规则的限制,即该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白水河三级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是明知的。而2010年11月15日,叶义龙即将鸿通公司已付履约金20万元中的6万元返还给鸿通公司周加洪。可见,鸿通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是有预期的。鸿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履行合同而购买机械设备、组织人员等,此虽为直接损失范畴,但亦能证明其对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缺乏合理预期,其请求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后的利润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