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
二、申请执行人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
三、考虑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酌定为不加倍计算,符合本案现实情况,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附最高法院及青海高院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黄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发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宁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东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金35,956,800元、利息20,353,846.46元(截止2007年8月15日),合计56,310,646.46元;二、东湖公司以其抵押物对青海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2013年9月2日,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2014年2月27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依法作出,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确定自该院(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
青海银行不服(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称:青海高院认定事实错误,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
青海高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依法穷尽调查措施,已查证东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以来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因此,青海银行提出的该院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显属不当等主张不能成立。青海高院遂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银行的异议。
青海银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青海高院认定东湖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事实不符。2、认定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缺乏依据。3、评估、拍卖中存在如下问题:流拍后未启动变卖程序;存在重复评估6,700,000元、以40亩水域虚增土地资产、部分土地权属不清等情形;拍卖保留价设定过高;相关房产本可以分割处理,不应要求青海银行全部接受;青海银行就程序违法等问题提出异议,青海高院未予处理。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不予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东湖公司则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青海银行提出的评估程序违法、青海高院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不属于复议请求范围,不应予以审查处理。2、东湖公司在全部资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提出多种抵债方案,但青海银行均不予接受,导致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东湖公司承担,东湖公司仅应承担判决确定的债务。青海银行计算出的高额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3、东湖公司提出以房产抵债,但青海高院未及时处理,现对已经采取过执行措施的财产再次执行,难谓妥当。
本院查明:青海高院在本案执行中委托评估机构分别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出具后,青海银行请求重新评估,青海高院未予准许。2008年4月7日,青海高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于同年4月、8月、10月进行了三次拍卖,保留价分别为301,280,707元、250,380,182元、200,304,145.6元,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8年11月10日,青海高院就流拍后财产作变卖或者抵债处理的问题询问青海银行,青海银行未对变卖问题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而是请求按照判决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同年11月20日,青海银行出具了请求按照判决实现抵押权的书面申请,青海高院于11月24日予以驳回。
2009年3月16日,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按第三次拍卖的底价(200,304,145.6元)为计算依据,以部分房产抵偿贷款本息,相关诉讼、执行以及评估等发生的费用以现金方式偿还。同年3月19日,东湖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交解决商业银行债务相关问题的意见,坚持整体处分,并愿意以评估价的50%即150,0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如以物抵债,应选择便于分割、具有相对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抵债金额应为判决书确定的本息数额,即56,310,646.46元。3月30日,东湖公司提出了部分房产抵债的最终方案。4月9日,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提交追加利息的申请,认为自判决生效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欠息为6,713,329.11元,依法双倍计算后,为13,426,658.22元。4月15日,东湖公司又提出由青海银行整体收购宾馆,并向东湖公司返还价款88,994,145.6元的方案。上述方案均未获得青海银行的同意。
另查明: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后,东湖公司多次提出申请,要求青海高院明确,由于青海银行拒绝接受财产抵债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东湖公司不应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2010年5月10日,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和执行东湖公司向青海银行设定抵押的房产。2013年9月,青海高院恢复本案执行后,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采取了查封措施。2014年3月5日,青海高院通知当事人已按程序选定评估机构,将对案涉标的物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结合青海银行的复议请求和东湖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涉及以下事由: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恢复执行是否正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青海银行就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所提执行异议,青海高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未予审查认定。但是,前次拍卖并未实际成交,青海高院在恢复执行后已再次选定了评估机构,将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重新进行评估、拍卖,原评估结论不再具有约束力,故再对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专门审查已无必要。对于青海银行争议的原评估报告是否存在重复评估、以水域虚增土地资产、部分土地权属不清等问题,可以在当前重新启动的评估中,通过执行法院、评估机构和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依法作出合理认定,从而形成准确的评估价,并以此为参考确定拍卖保留价,实施拍卖。因此,青海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专门针对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正当作出裁定虽有不当,但可通过重新评估、拍卖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审查处理意见。本案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恢复执行是否正当的问题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青海高院在异议裁定中给出下列结论:依法定程序穷尽调查措施,确实查证被执行人东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海高院并未予以审查处理。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关于变卖程序的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按照该条规定,本案案涉标的物在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启动变卖程序还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标的物抵债。但事实是,三次拍卖流拍后,青海银行及东湖公司均向法院作出了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东湖公司还相继提出了几套具体履行方案。在此情况下,青海高院不能违背当事人以物抵债的意思自治,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的七日内径行决定变卖案涉标的物。因此,青海高院未发出变卖公告,并非程序不当。
此后,青海高院在2008年11月10日告知青海银行,将对案涉标的物予以变卖或者抵债,但青海银行并未明确答复,仅是笼统提出依照判决实现抵押权的要求。之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就以物抵债及有关利息问题进行协商,并未再向法院提出变卖财产的要求。2009年3月16日,青海银行还向青海高院申请以房产抵债,此时距第三次拍卖终结已四月有余,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七日期限。在此过程中,青海高院显然不宜置当事人沟通协商之现实而不顾,自行作出变卖决定。更何况,根据相关规定,拍卖流拍后的变卖应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但可以设想的是,在第三次拍卖终结四个多月后,市场行情可能已有变化,标的物价值亦有发生较大波动的可能,法院此时再发出变卖公告,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组织变卖,客观上已无法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
同时,根据2009年3月19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生于集中清理积案期间,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未启动变卖程序,符合该通知要求。
综上,青海高院未启动变卖程序不构成否定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正当性的理由。
2、关于能否抵债的问题。青海银行主张,青海高院认定其表示不能以财产抵债,缺乏依据。依据法律规定,以拍卖的不动产交付抵债需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且应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应受清偿的债权数额低于抵债财产价值的,申请执行人还需补交差额。本案中,被执行人虽提出抵债方案,但因案涉标的物的拍卖保留价高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履行数额,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标的物如何分割、其价值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否支付差额以及如何计算差额等事项均未达成一致。在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强制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故本案不存在青海高院对于抵债处置不当的问题,亦不能以此认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当。
3、关于青海银行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问题。青海高院(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系经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本院查明,青海高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作出后确曾告知青海银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现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青海银行曾表示同意。青海高院有关青海银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认定,欠缺事实根据。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青海银行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
4、关于东湖公司是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根据本院听证调查的情况,东湖公司并未歇业,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青海高院未经查明东湖公司除案涉标的物外是否有其他财产,即直接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存在程序瑕疵,应予纠正。但鉴于该瑕疵已经通过恢复执行并重启评估、拍卖程序而得以弥补,因此,已无必要再行撤销青海高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07)青执字10-5号裁定。
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青海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所作裁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青执异23号
异议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异议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我院做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法律效果相当于中止执行,并非债务消灭,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该公司资产仍由其掌控并正常经营使用,客观利益未受限,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异议申请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查明,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为2009年5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至2016年11月28日送达(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之日止,故2009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皆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2014年12月20日)起至我院(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新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2016年11月28日)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阶段,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次,异议申请人认为未能及时还款系因多项市政工程重大情势变更所致,且异议人积极配合法院,先后提出六套债务偿还方案。对以物抵债方案,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受领。最后,依据《合同法》第113条、119条的规定不应当收取“加倍利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不应收取迟延履行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既不采纳异议人提供的所有偿债方案也不及时行使抵押权,未尽到协助与配合义务,有违诚实信用之嫌。
本院认为,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随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亦进行了表述。被执行人东湖公司至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院虽曾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没有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且东湖公司资产因未拍卖成交,本院遂解除了对东湖公司资产的查封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东湖公司资产仍由其掌控,由其继续正常经营使用,东湖公司客观利益并未因本次执行程序受限,故被执行人也应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鉴于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等客观现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酌情考虑,可不再加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日为2009年5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日为2013年9月2日,恢复执行日不以执行通知书或查封冻结裁定送达之日计算,对异议人提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计算有误的异议不予以支持。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但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仍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智建
审判员 卢 庆
审判员 董志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庆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琴,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23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不服青海高院(2017)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该两案均系当事人对青海高院(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案件,故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银行(原西宁市商业银行)与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东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金35,956,800元、利息20,353,846.46元(截止2007年8月15日),合计56,310,646.46元;二、东湖公司以其抵押物对青海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2013年9月2日,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2014年2月27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依法作出,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确定自该院(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
青海银行不服(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称:青海高院认定事实错误,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青海高院裁定驳回青海银行的异议。
青海银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就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恢复执行是否正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等问题进行了审查认定,其中指出: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撤销青海高院(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及(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
2016年11月22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就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具体计算问题,分五个时间段分别明确了计算方法,其中对于第三段即2009年5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2013年9月1日恢复执行期间,鉴于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此期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判决确定的本息之和56310646.4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不再加倍。
东湖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青海高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青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湖公司的异议请求。
青海银行亦不服青海高院(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青海高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银行的异议请求。
东湖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东湖公司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是:1.青海高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认定错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应为2009年5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2016年11月28日送达(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该期间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2014年12月20日)至青海高院(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2016年11月28日),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这一点来看,该期间也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东湖公司积极配合执行,不应当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湖公司先后提出六套偿还债务方案,青海银行拒绝受领;因多项市政工程影响东湖公司现金偿债能力,属重大情势变更;因土地出让金问题一直未上西宁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导致东湖公司资产评估工作搁置至今,属不可抗力。东湖公司为尽快偿还债务已穷尽各种措施,并无过错,并非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债务,更未恶意逃债、拒不履行。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相当于中止执行,系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定性错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相当于执行终结,而非执行中止。4.债权人应协助与配合债务人履行义务,绝不能为博取高额利息而滥用权利,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银行既不采纳东湖公司提供的所有偿债方案,也不及时行使抵押权,给东湖公司履行义务带来极大困难,更影响正常经营。且自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青海银行既未与东湖公司进一步商谈偿债方案,也未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事宜与青海高院沟通。东湖公司无现金偿还能力,青海高院也穷尽调查,在标的物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的情况下,青海银行仍不接受东湖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显然是怠于行使权利。
青海银行不服青海高院(2017)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仍应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是: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法院虚构事实,为结案率而为之,青海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利后果不应由青海银行承担。2.标的物流拍的原因在于评估、拍卖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对违法执行行为未予纠正。3.因标的物三次流拍而减免东湖公司利息缺乏法律依据。4.东湖公司一直持续经营,营业收入可观,但却从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毫无履行判决的诚意。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认定问题;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认定问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生效后,至恢复执行前,应认定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本案青海高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3年9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之前一日,并无错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及青海高院均未因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而裁定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故不存在该公司所称的本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至青海高院(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阶段的问题。东湖公司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应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送达(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之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就该问题,本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利息。但同时在就该案整体情况全面考量的基础上,认为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当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海高院据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酌定为不加倍计算,符合本案现实情况,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青海银行主张应加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东湖公司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恢复执行是否正当,以及其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之间的关系、东湖公司提出的整个执行期间均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等问题,本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中已经作了专门审查认定及充分阐述,本次复议程序对青海银行和东湖公司提出的涉及上述问题的复议理由,不再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执异23号、(2017)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