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被告将房产赠予给其女儿、女婿,该转让⾏为客观上使两被告的财产减少,偿还债务的能⼒降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撤销上述转让财产的⾏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
2 第三⼈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今未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申请追加⼆⼈为被执⾏⼈,不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持。申请执⾏⼈在⼆⼈各⾃还款限额内对⼆⼈主张其权利。
案情简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贷款,后因未还款被法院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因调查发现该担保人无偿还能力,之前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女儿及女婿,后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法院判决后追加女儿、女婿为被执行人,在其受赠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法院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03民初2208号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
负责人:隋泳,该银行行长。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62213P。
委托代理人:凌玉奎,该银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松林,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崔明芹,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芮松林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芮梦成,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芮松林、崔明芹之子。
第三人:芮丽美,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告芮松林、崔明芹之女儿。
第三人:芮胜男,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开发区。系被告芮松林、崔明芹之长女。
第三人:张东,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芮松林、崔明芹之长女女婿。
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维明路支行)与被告芮松林、崔明芹、第三人芮梦成、芮丽美、芮胜男、张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维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凌玉奎、蔡志勇,被告芮松林、崔明芹的委托代理人封金良,第三人芮梦成、芮丽美、芮胜男、张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献县鑫瑞枣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芮松林)、沧州市绿康枣业有限公司、献县希超枣业有限公司以三户联保形式于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各贷款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该三笔贷款于2016年4月9日到期,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三笔贷款逾期后,经过法院判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经过调查发现了二被告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该三笔贷款的偿还造成了损害和事实,具体为:1、二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购买了沧州市运河区滨河龙韵小区14-1-1502、13-1-1502楼房各一套,面积分别为112.98平米和94.33平米,总房款528746元和527305元,分别首付房款200000元和150000元,余款为房贷。二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将上述房屋更名转移到了第三人芮丽美、芮梦成名下。2、二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将位于宣城市宣城区产赠与给了第三人芮胜男、张东夫妇。原告认为,二被告为逃避3000000元的担保,在3000000元借款期限内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二被告分别转让给第三人芮丽美、芮梦成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滨河龙韵小区14-1-1502、13-1-1502楼房行为。2、撤销二被告转让给第三人芮胜男、张东位于宣城市宣城区楼房行为。3、二被告及第三人至相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恢复原状。4、二被告赔偿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诉讼费、40000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原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二被告转让给第三人芮胜男、张东位于宣城市宣城区楼房行为。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芮胜男、张东至相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恢复原状。二、撤销二被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芮丽美、芮梦成认购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滨河龙韵小区14-1-1502、13-1-1502楼房款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的行为,判令第三人芮丽美、芮梦成分别在购房款200000元、150000元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芮松林、崔明芹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及赠予财产的情况。2、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两点,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芮梦成、芮丽美辩称:1、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偿转让情况的存在,该房屋的贷款全部由第三人支付,之前的首付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芮松林。2、该房屋转售给二位第三人,并非诉状中称的是2015年9月13日,大约是在2014年11月份、12月份就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了。如果该房屋没有支付给芮松林欠款,也发生在贷款时间之前,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和条件。
第三人芮胜男、张东辩称:对于第三人芮胜男、张东位于宣城市的房产是通过合理对价取得的,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不具有撤销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位于宣城市宣城区芮松林名下的房产已于2016年3月14日赠予给芮胜男、张东所有。2、河北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滨河项目分公司出具的《滨河龙韵》委托定向建房协议、滨河龙韵更名审批表各2份、购房收款收据4张,以证明芮松林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3月18日购买了沧州市运河区滨河龙韵小区14-1-1502、13-1-1502楼房各一套,并分别交付了首付款200000元、150000元。3、(2016)冀09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芮松林欠款的事实。
第三人张东向法庭提交个人明细对账单两张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芮梦成向法庭提交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结果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芮松林、崔明芹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3月8日分别购买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滨河龙韵小区14-1-1502、13-1-1502的楼房各一套,面积分别为112.98平米和94.33平米,总房款为528746元和527305元,首付房款分别为200000元和150000元,余款为房贷。2015年9月13日,被告芮松林、崔明芹在河北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滨河项目分公司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房屋更名到其儿子芮梦成名下,将14-1-1502号房屋更名到其女儿芮丽美名下。
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芮松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的房产赠予给芮胜男、张东所有,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又查明,献县鑫瑞枣业有限公司、沧州市绿康枣业有限公司、献县希超枣业有限公司以三户联保形式于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各贷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该三笔贷款于2016年4月9日到期,该三笔贷款逾期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903民初1180号、1181号、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芮松林的债务金额为2705486.39元(其中芮松林、崔明芹连带保证金额为901699.06元)。
本院认为,被告芮松林、崔明芹欠原告贷款,该事实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也无异议。被告芮松林、崔明芹因向他人借款而负有债务,对债权人也负有偿还之责任,二被告将已交首付款350000元的沧州市运河区房屋更名为儿子芮梦成,将14-1-1502号房屋更名为二女儿芮丽美,将位于宣城市宣城区的房产赠予给大女儿芮胜男、女婿张东。因芮梦成、芮丽美、芮胜男、张东不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该转让行为客观上使两被告的财产减少,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撤销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交代理合同及已支付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芮松林将位于宣城市宣城区楼房赠予芮胜男、张东的行为,恢复原产权登记。
二、撤销二被告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滨河龙韵小区14-1-1502楼房200000元首付款转让给芮丽美的行为,芮丽美在2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三、撤销二被告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楼房150000元首付款转让给芮梦成的行为,芮梦成在15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芮松林、崔明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