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因工期延误支付的安置费、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均因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加固及修复造成,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的违约行为均有关系,但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并不拖欠其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约定复工的主要合同义务,及其施工的地下室因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影响整体工程施工进度,施工单位对工期延误的责任无疑更大,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对上述损失各半负担欠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最高院酌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上述损失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
简析:对于房开项目,施工单位是否赔偿工期延误给房开公司造成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否定观点认为,施工单位要求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理由是施工合同中一般约定工期延误要按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承担赔偿具体损失的责任,因此,对于建设单位支付给购房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同时,该损失也超出了签订施工合同时施工单位可以预计的损失范围,不应当支持。
肯定观点则认为,由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因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按照《合同法》违约损失填平的赔偿原则,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审理的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74号】就判决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因工期延误产生的安置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三分之二。
附:最高法院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与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全、洪波,上诉人中城投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全部由中城投六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对违约责任划分错误。1、至2012年6月1日中城投六局停工时,万嘉公司对于中城投六局申请的26笔共计91752534元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均按时足额支付,双方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农民工工资补充协议》中约定万嘉公司借款400万元给中城投六局发放农民工工资,从“借款”一词也明显可见万嘉公司并不拖欠工程进度款。2、万嘉公司对于工期延误并不负有责任。中城投六局施工的地下室存在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直至2016年6月才加固修复完成,期间变压器、消防、电气、电梯等其他工程根本无法施工,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另根据双方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临泉县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抛开该协议是万嘉公司迫于中城投六局停工近三个月、众多回迁户因此上访的压力情况下签订的因素,也是中城投六局违反了应于7日内复工的先履行义务,万嘉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中城投六局对工期延误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各承担一半责任缺乏依据。3、关于未出售房屋租金损失、人员工资、地下室漏水降水损失、不合格材料罚款、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罚金及万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万嘉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和支持,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万嘉公司在中城投六局未在7日内复工的情况下,有权拒付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2、中城投六局存在无故停工、工期延误、违法分包、工程质量等问题,万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上述条款,却未认定案涉合同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3、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万嘉公司未售房屋租金损失予以支持。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万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理应支持但一审判决却未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万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城投六局辩称:一、万嘉公司2012年6月5日借给中城投六局的400万元,是农民工工资,其一直拖欠中城投六局2012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款未付,中城投六局因此于2012年6月27日下午并非2012年6月1日开始停工,这是中城投六局依法行使停工权,万嘉公司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二、万嘉公司关于自2012年11月7日其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时,案涉合同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中城投六局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工期延误不负责任。工期延误系万嘉公司肢解分包工程引起,并导致地下室防水质量问题,另地下室防水修复工程并不影响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工期,不是造成整个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应由中城投六局负责。综上,请求驳回万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城投六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万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万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城投六局违约在先,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是错误的。在中城投六局施工期间,因为万嘉公司的原因(道路施工、擅自更改规划、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多次停工,工期应当顺延。因万嘉公司没有按期支付2012年5月进度款,且至今未付,中城投六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27日停工,是依法行使单方停工权。在《临泉县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即2012年9月3日,中城投六局安排复工,但万嘉公司却未在10日内付款,故中城投六局于2012年9月15日再次停工。且根据《临泉县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文字安排,万嘉公司的付款和中城投六局的复工没有前因后果关系。工期延误还与万嘉公司直接分包的桩基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等专项工程逾期有关,这些工程可以与中城投六局对地下室加固及防水修复施工平行进行,因此地下室加固及防水修复工程并不影响整体工程施工进度和工期。另自2012年12月12日起因万嘉公司强行进入施工场地,中城投六局丧失了对工地的控制权,对此后的工期延误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中城投六局先违约并判令中城投六局承担逾期完工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当。1、一审法院仅以几份判决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认定万嘉公司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087656.2元,证据不足,万嘉公司还应当提供购房户购房付款凭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地下室修复工程的设计费用为479772元,但万嘉公司仅提供40万元设计费的付款凭证,对79772元部分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及发票;且上述设计含与地下室无关的配电房设计,不应由中城投六局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
万嘉公司辩称:一、万嘉公司一直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理由同其上诉内容。二、中城投六局在其2012年6月1日无故停工时就已工期届满,其上诉所称的工程变更并无相关签证,双方没有顺延工期的协议,中城投六局也没有申请顺延工期。中城投六局在合同解除、场地移交后仍然通过恶意诉讼保全来阻止施工,进一步造成工期延误。中城投六局施工的地下室工程质量不合格,至2016年6月份才加固修复完成,严重影响整体工程施工进度及竣工验收。三、对中城投六局上诉的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问题,万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低于实际损失,具体意见同万嘉公司的上诉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中城投六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万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嘉公司与中城投六局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2年11月7日起解除;2、判令中城投六局交付应由其提供的全部施工资料;3、判令中城投六局赔偿万嘉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及使用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万元(暂估价,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止);4、判令中城投六局赔偿万嘉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万元(暂估价,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止);5、判令中城投六局赔偿万嘉公司未完工程后续施工及修复费用3000万元(暂估价,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6、判令中城投六局支付工期滞后违约金1500万元(自2012年1月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止);7、判令中城投六局支付使用不合格材料罚款500万元(暂估价,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8、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中城投六局承担。一审开庭前,万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万嘉公司与中城投六局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2年11月7日起解除;2、判令中城投六局交付应由其提供的全部施工资料;3、判令中城投六局赔偿未能按期交付及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88924478.26元。〔其中: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245943.26元、应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948528元、租金损失37730004元(自约定竣工日起按评估价年12576668元计算至实际竣工交付日(本案主张三年损失)〕;4、判令中城投六局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暂主张100万元。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支付的另行主张;5、判令中城投六局赔偿未完工程后续施工产生的设计、监理、招标、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4646522元〔增加的二次设计费79772元、二次招标监理费用50万元、地下室整改修复监理费用110万元(按每月10万元计算,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6月)、二次招标费1万元、地下室加固工程审图费22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934750元(按每月68250元标准自2012年11月即自停工之日顺延5个月起计算至竣工之日2016年6月)〕;6、判令中城投六局支付工期滞后违约金47654360元(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暂按万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77525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16年6月20止,共计1625天);7、判令中城投六局支付使用不合格材料的罚款:224322元〔(1508866.84+455319.34+279036.38)×10%〕;判令中城投六局支付10万元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裁罚金。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中城投六局承担(设计费40万元、鉴定费69万元、租金评估费10万元)。一审庭审中,万嘉公司又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1766188.6元;同时增加一项请求为:判令中城投六局赔偿万嘉公司因地下室降水损失10850180元。至此,万嘉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36241572.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日,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与万嘉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万嘉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建设项目,2010年11月1日之前开工,2012年11月1日之前竣工。2011年1月6日,万嘉公司与中城投六局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万嘉公司提交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约定:中城投六局承建万嘉公司的华润苏果(临泉)购物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合同价款9207.26万元(此价为暂定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据实结算)。中城投六局提交的没有备案的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合同价款1.3亿元(暂定价)。两份合同均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9月9日(以本工程实际开工报告为准),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1#、2#、3#及苏果楼图纸设计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及附件)。合同第26条约定,3#、2#楼各垫至三层,三层以后开始付款,付已完三层工程量的80%,1#楼苏果超市各垫至三层付己完工程量的80%,以后付每月己完工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质保金按国家规定分期付清。合同第14.1、14.2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约定的竣工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44.1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44.5条约定: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工程决算:工程造价的确定以图纸设计、图纸变更以及签证为准。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承包单位为总包单位,任何可以分包的需经发包方同意方可实施,分包配合服务按分包工程造价3%交纳给总包单位。第6条约定:在施工时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单方停工,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竣工后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对其所建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中城投六局与王廷发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4#楼地下室外墙防水涂料二遍、聚乙烯丙纶二层由王廷发施工,中城投六局收取该项目管理费。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临规字(2011)第24号函指出,万嘉公司未按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实际后退建设用地红线仅7.5米,不能满足北侧住户的四层楼房的第二层日照,请贵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012年6月,因万嘉公司拖欠5月份工程款,中城投六局停工,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一份《关于处理农民工工资补充协议》约定,中城投六局向万嘉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今后在万嘉公司足额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城投六局对发生拖欠民工工资问题负责,此次借款由万嘉公司从6—8月份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中逐月平均扣除,如以上月份扣不完继续往下月扣除。2012年6月22日,中城投六局向万嘉公司提出申请称:“按月进度计划,已完成1#楼主楼阁楼层封顶(土建和安装)及十三层至十七层二次结构(土建和安装)。依照安徽省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核算,上述工程结果,土建及安装为1500044.26元,按合同条款规定80%支付,经核算为120万元”。万嘉公司代表予以签收。2012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万嘉公司、中城投六局同意按造字计(2010)25号和造字计(2011)25号定额人工费调整文件平均值既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调整为52元/工日,工程决算审计时从工程基础至工程竣工均按52元/工日执行,2、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和5月份工程款在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万嘉公司打入中城投六局指定账户,3、前期遗留问题、图纸变更及工程经济签证按照程序要求,万嘉公司10日内给中城投六局补办签证手续,4、中城投六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未完工程施工过程中,万嘉公司不得肢解和分包,均由中城投六局施工完成,5、原建设工程施工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万嘉公司付中城投六局工程总造价的90%,现调整为内外抹灰结束时付85%,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若因万嘉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不能顺利通过验收,万嘉公司应提前支付被告工程总造价的90%,并在三个月内把该工程审计完毕,扣除3%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7日内支付给中城投六局,否则,万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6、因万嘉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导致中城投六局施工机械、人工、外脚手架、管理人员工资、模板钢管支撑及模板费用增加和经济损失共计4381342元,应据实补偿,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万嘉公司打入中城投六局指定账户,7、1#、2#、3#楼从开工至目前所有施工的分项工程按52元/工日据实调整,调整后的人工费扣除万嘉公司6月份打入中城投六局的400万元人工工资,余款210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万嘉公司打入中城投六局指定账户,8、1#楼地下室属人防工程应按人防定额有关规定据实结算,9、安全文明施工经费按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下发的阜建管(2012)30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通知》文件据实结算,10、原招投标文件及前提条件不再执行,11、上述协议条款中凡涉及到的款项及停工补偿损失,万嘉公司须在10日内打入中城投六局指定账户,中城投六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复工,12、万嘉公司逾期或为履行本协议,中城投六局在有权依法审计清算的同时,万嘉公司应按上列款项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中城投六局。因万嘉公司原因造成违约,中城投六局有权再次停工,并由万嘉公司向中城投六局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2年10月29日,万嘉公司向中城投六局发出一份《郑重函告》称,万嘉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严格按合同约定向中城投六局支付了工程款,中城投六局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如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到位、所使用的材料经检验不合格、工程进度缓慢严重逾期等等,自2012年6月1日未经万嘉公司许可擅自无故停工至今,中城投六局在接函后三日内立即全面复工并赔偿因此造成万嘉公司的全部损失。否则万嘉公司将启动法律程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追究中城投六局法律责任。2012年10月30日,中城投六局《复函》称其不存在违约,万嘉公司按照复工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中城投六局才予以复工。2012年11月7日,万嘉公司向中城投六局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告知中城投六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一直不予改正,并自2012年6月1日无故停工至今,因此,解除与中城投六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中城投六局接函后3日内来人办理合同解除后的交接等相关手续,逾期公司将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全部由中城投六局承担。2012年11月9日,中城投六局给万嘉公司的复函中称:你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函中提出解除合同一事,请你方依照双方签订并已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你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限三日内交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若你公司执意为之,其法律后果应由你方承担。
2013年1月4日,中城投六局向阜阳中院提起诉讼。经中城投六局申请,该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08-1号民事裁定:1、冻结或查封万嘉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2、万嘉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将相关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8-1号、(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8-2号民事制裁决定,分别对万嘉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对刘云昌拘留15天;万嘉公司与刘云昌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皖民制复字第00001号、(2013)皖民制复字第00002号民事制裁复议决定,对中城投六局处以10万元罚款;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8-2号民事制裁决定。
2013年1月28日,监理单位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致函中城投六局称:地下室墙体裂缝、渗水,望贵公司接函后,组织技术人员在2月1日前携带有关施工技术文件到现场共同研究具体处理方案。中城投六局于2013年2月1日复函监理单位称:鉴于苏果财富广场工程建设单位违约,迫使我方无奈于2012年6月27日停工至今,监理单位所提及的内容我方无法处理,甲方野蛮施工,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2月16日,万嘉公司与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城投六局未完成工程及需变更修复的全部工程,工期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暂定价)。2013年2月18日和2013年2月22日,万嘉公司向中城投六局致函称:尽快委派有关人员携带相关资料来工程现场共同分析地下室漏水的原因并制定修复重做的处理方案。2013年2月26日中城投六局复函称:关于地下室漏水问题,鉴于该工程我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依法查封了你司的有关财产,对该问题的处理和有关质量问题应等候法院依法裁决后再行实施。2013年3月11日,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向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建管市(2013)101号《关于要求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停止违法施工的通知》称:根据中城投六局反映,双方产生纠纷,该工程于2012年9月停工,万嘉公司在未与中城投六局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劳务企业临泉千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请你局核实,若属实立即要求万嘉公司停止违法施工,待与中城投六局依法解除合同后,再通过招投标委托一家总承包企业进行施工。2013年3月15日,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报告称:在施工期间,中城投六局要求退还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双方开始发生纠纷。2012年6月5日,因中城投六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由万嘉公司借给中城投六局4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约定从当年6至8月份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但中城投六局于2012年6月5日停止施工,拆迁户、购房户多次上访,要求尽快复工,后经县政府再次协调,万嘉公司同意先预付给中城投六局1500万元,但中城投六局坚持原要求的3000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局已责令万嘉公司尽快规范工程施工行为并督促万嘉公司会同中城投六局协商处理纠纷问题。
2013年3月20日,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向万嘉公司下发临国土资(2013)33号《关于履行合同限期竣工的通知》称:依据我局2010年3月3日与你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你公司所建项目应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竣工。经核查截止到目前为止,你公司的项目建设仍未竣工,己违反了本合同的约定,请你公司抓紧施工,尽快竣工。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由你公司双倍支付被拆迁户临时安置补助费,限你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携带项目建设有关资料到我局接受核查,说明情况。2014年5月15日,万嘉公司与临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安置还原房协议》约定:万嘉公司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如期竣工,否则将全额承担以上安置户因延期交付安置房而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5年4月9日万嘉公司向临泉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转款743566元。2015年8月18日向该账户转款743566元,款项来源均为临时安置补助费。2016年5月6日,万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向临泉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款70万元,附言:万嘉公司垫付拆迁户的临时安置费。2017年1月13日临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说明称:万嘉公司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2年11月1日竣工,交付安置房,因违约全额支付安置户因延期交付安置房而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合计5948528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万嘉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未完工程工期及租金进行鉴定和评估,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编号13GGF059、13GGF060、13GGF061检测报告,指出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建议请有资质的单位根据该站鉴定结论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皖中信房估字〔2014〕005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认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估价对象的租金为12576668元。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称,未完工程所需工期为142个日历天左右(按合同工期500个日历天推算)或210个日历天左右(按工期定额计算)。
2014年11月28日,万嘉公司与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达成《加固处理方案设计费协议》,南京回归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出具加固、修复方案,万嘉公司支付设计费用40万元。中城投六局根据该设计方案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对地下室工程进行加固修复。2016年3月6日,地下室结构加固及防水修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7年1月6日,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文件齐全,准予备案。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涉房屋,万嘉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于2013年6月6日前交付,逾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未能按期交付,2013年6月6日之后,部分买房人陆续到政府上访,向法院起诉,要求万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协调、判决、调解,万嘉公司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28087656.2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2、本案如何认定违约责任;3、各项损失有无依据,损失如何承担;4、中城投六局应否交付施工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万嘉公司、中城投六局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农民工工资补充协议》、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过程中,万嘉公司未按期支付2012年5月份工程进度款,中城投六局于6月份停工,在多次协商未果之情况下,万嘉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中城投六局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中城投六局回复指出停工的原因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万嘉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阜阳中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中城投六局没提出上诉,万嘉公司亦无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该院判决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关于本案应如何认定违约责任。根据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中城投六局施工的工程未完工程至少需要142个日历天,万嘉公司虽拖欠了2012年5月份工程进度款,但于6月份支付。中城投六局称工期延误系因万嘉公司在施工中变更了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缺乏工期顺延签证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中城投六局施工的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双方虽在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凡涉及到的款项及停工补偿损失,万嘉公司须在10日内打入中城投六局指定账户,中城投六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复工”,协议签订后中城投六局未在7日内复工,万嘉公司亦未在10日内向中城投六局付款,中城投六局违约在先,万嘉公司违约在后,双方对工期延误均负有责任。同时,中城投六局施工的涉案地下室工程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加固、修复。中城投六局称地下室防水工程系由万嘉公司指定第三方施工造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万嘉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造成的房屋逾期交付使用的损失。包括:已售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安置户的安置损失、未售房屋的空置损失。1、关于已售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2013年6月6日之后,因房屋未能按期交付,部分买房人陆续到政府上访,到法院起诉,要求万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万嘉公司向购房户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087656.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安置费。由于工程延期交付,万嘉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临泉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了2187132元安置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3、关于未售房屋租金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缺少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地下室因漏水降水损失。万嘉公司单方委托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降水损失为10850180元,中城投六局不予认可,同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对于万嘉公司主张的设计费479772元(400000+79772),因系地下室修复工程支付的设计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万嘉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因其不能举证发放的工资均因工程延期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因万嘉公司已主张中城投六局赔偿实际损失,其再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万嘉公司主张的不合格材料罚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城投六局使用的不合格材料的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万嘉公司主张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罚金10万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各项损失合计30754560.20元。关于损失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述损失均因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加固、修复造成的逾期竣工损失,系双方违约所致,因此,该损失由万嘉公司、中城投六局各负担15377280.1元。关于万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均有责任,对此不予支持。(四)对于万嘉公司主张中城投六局提供施工资料问题。因本案工程已经竣工,亦完成了验收备案,故对于万嘉公司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城投六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嘉公司各项损失15377280.1元。二、驳回万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08元,由万嘉公司负担361504元,中城投六局负担361504元;鉴定费69万元,由万嘉公司负担34.5万元,中城投六局负担34.5万元;评估费10万元,由万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万嘉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中城投六局从2012年6月停工后一直未复工。
中城投六局质证意见:(2016)皖民终617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晚于本案一审判决,受本案一审判决的错误影响。
中城投六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登记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证据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城投六局与万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万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中城投六局经济损失4381342元,返还保证金500万元,支付工程款24207073.01元及利息。证据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证明2018年2月5日中城投六局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1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8)皖12执278号,执行标的36509516元,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
万嘉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万嘉公司、中城投六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中城投六局于2017年4月12日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城投六局于2013年1月4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万嘉公司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皖民终617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临泉县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城投六局未按约在7日内复工,已先行违约,万嘉公司因此拒付,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中城投六局在本案中称其于2012年9月3日安排复工,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2012年5月10日,中城投六局按月进度计划向万嘉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80万元,万嘉公司对此予以支付。
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中城投六局自2012年6月5日停工后一直未复工,中城投六局在其2013年2月1日向监理单位的《复函》中称其于2012年6月27日停工至今,对于停工事由,中城投六局主张是因为万嘉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6月22日付款申请中的120万元款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万嘉公司与中城投六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万嘉公司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何认定及应否由中城投六局予以赔偿。
一、关于万嘉公司与中城投六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临泉县城乡规划局2011年11月14日向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的临规字(2011)第24号函,万嘉公司未按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实际后退建设用地红线仅7.5米,不能满足北侧住户四层楼房的第二层日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并因此受到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相关处理,及双方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中万嘉公司认可因其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可以认定万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工期延误存在责任。其次,根据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报告、监理单位证明等有效证据,中城投六局于2012年6月5日停止施工,对于中城投六局此前2012年5月份的付款申请,万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后中城投六局又于2012年6月22日向万嘉公司提出按月进度计划支付工程进度款120万元的申请,但根据双方此前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农民工工资补充协议》,中城投六局向万嘉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此次借款由万嘉公司从6—8月份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中逐月平均扣除,可知在中城投六局停工时,万嘉公司已结清其2012年5月份申请支付的工程款,对于之后的工程款,中城投六局在停工时尚未提出付款申请,且其时中城投六局向万嘉公司借款数额大于此后其申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逐月冲抵的约定,万嘉公司也不拖欠中城投六局2012年6月22日申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中城投六局的复工义务与万嘉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中城投六局未在上述协议签订后7日内复工,已先行违约,万嘉公司可以此作为抗辩拒付该协议中约定的4381342元补偿款。原审判决关于万嘉公司未在10日内向中城投六局付款属于违约在后的认定,实质上是要求万嘉公司在中城投六局拒不履行《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中的先复工义务的情况下,仍应向中城投六局支付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再次,根据监理单位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向中城投六局的致函,中城投六局所施工的地下室墙体裂缝、渗水,直到2016年3月6日才由中城投六局加固结构及修复防水完毕并经质量验收合格,中城投六局上诉称上述地下室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整个工程工期,有关桩基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等专项工程可以与中城投六局对地下室加固及防水修复施工平行进行,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地下室墙体裂缝、渗水问题经鉴定属于严重的质量缺陷问题,在上述问题消除之前,难以保障与地下室相关的其他工程安全顺利进行,对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产生影响。故中城投六局的上述违约行为对工期延误存在重大责任。
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万嘉公司、中城投六局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农民工工资补充协议》及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具体到本案中,在中城投六局未按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履行7日内复工义务的情况下,万嘉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中城投六局发出一份《郑重函告》,要求中城投六局在接函后三日内立即全面复工,但中城投六局在其2012年10月30日的《复函》中仍提出万嘉公司按照复工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才予以复工。如前所述,因在中城投六局停工时万嘉公司并不拖欠其工程进度款,且双方在《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城投六局复工在先,万嘉公司支付补偿款在后,故中城投六局在《复函》中关于万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其才复工的主张明显与《临泉苏果财富广场1#、2#、3#楼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不能成立。因中城投六局在万嘉公司并不拖欠其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停工,且经万嘉公司催告仍拒不履行约定的复工义务,而上述义务属于中城投六局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万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自万嘉公司2012年11月7日向中城投六局发出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送达之日起解除,原审判决将未生效的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即2015年7月10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欠妥,但鉴于另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该案关于合同解除方式、时间的不同认定又未造成两案实体处理结果上的矛盾,故本案无必要再次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
三、关于万嘉公司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何认定及中城投六局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首先,对于万嘉公司的损失范围和数额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因工程延期交付,万嘉公司向临泉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2187132元安置费,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万嘉公司已售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因万嘉公司已售房屋逾期交房是客观事实,且2013年6月6日之后因房屋未能按期交付,引发部分买房人陆续到政府上访或到法院起诉,要求万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万嘉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收条、转款凭证、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对万嘉公司向购房户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087656.2元予以认定。中城投六局上诉称上述违约金没有全部实际发生,但未提交可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万嘉公司主张的未售房屋租金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因万嘉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未售房屋具备可出租条件,且上述房屋均为万嘉公司新建的拟销售房屋,按常理开发商对新建的商品房在待售期间并不进行出租,故万嘉公司主张的未售房屋租金损失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地下室因漏水降水造成的损失,万嘉公司主张降水损失10850180元的依据是其单方委托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的预算审核报告,效力不足且中城投六局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未予采信正确,但地下室存在漏水问题属实,期间万嘉公司自行安排施工人员实施降水必然产生一定的支出费用,本院考量万嘉公司降水期间,及地下室漏水问题存在于工程尚未交付使用阶段且后经中城投六局修复并验收合格等因素,对万嘉公司主张的降水损失酌定支持100万元。5、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万嘉公司支付的地下室修复工程设计费479772(400000+79772)元,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查明万嘉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数额为40万元,对于79772元二次设计费,经审查万嘉公司并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依法不应认定。中城投六局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6、对于万嘉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2934750元,万嘉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发放的工资和工程延期之间具有完全对应性,即不能有效证明上述工资都是因为工程延期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但工程施工延期确会增加万嘉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方面的支出,考量施工延期时间等因素,本院对万嘉公司主张的上述人员工资损失酌定支持50万元。7、对万嘉公司主张的不合格材料罚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城投六局使用的不合格材料的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8、对万嘉公司在另案中受到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罚金10万元,属另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9、对于万嘉公司主张的工期滞后违约金,因本案中工期延误是双方原因造成的,并非单方违约所致,且万嘉公司已主张赔偿因工程延误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万嘉公司主张的工期滞后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可以有效认定万嘉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2174788.2元。其次,关于中城投六局对万嘉公司的上述损失具体赔偿问题,本案上述损失均因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加固及修复造成,与万嘉公司、中城投六局双方的违约行为均有关系,但如前所述,中城投六局在万嘉公司并不拖欠其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约定复工的主要合同义务,及其施工的地下室因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影响整体工程施工进度,中城投六局对工期延误的责任无疑更大,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对上述损失各半负担欠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中城投六局对万嘉公司上述损失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即21449858.8元。
综上,万嘉公司、中城投六局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
二、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449858.8元;
三、驳回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08元,由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1003元,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82005元;鉴定费69万元,由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万元,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6万元;评估费10万元,由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08元,由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1003元,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82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