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0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738次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后因和解未履行,法院恢复执行,还能对法院的追加行为提异议吗?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0日庄某某向云南保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某、洪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保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追加凯程公司、张建华为被执行人,并对凯程公司和张建华的财产进行查封。
2014年12月11日,凯程公司、张建华与庄某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凯程公司、张建华以其被法院查封的60亩土地使用权、易乐上苑的房地产和两辆机动车作为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执行担保,并于当天履行了50万元的支付义务。后因执行和解协议未继续履行,2015年10月22日,保山中院恢复本案执行。
凯程公司、张建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被查封的个人和公司财产。保山中院驳回了凯程公司、张建华的执行异议。凯程公司和张建华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复议。
云南省高院认为:张建华、凯程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后,与庄锦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自愿以其在法院查封的60亩土地使用权、易乐上苑的房地产和两辆机动车作为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执行担保,应视为对追加行为的认可,现又对追加行为提出异议,属无正当理由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张建华、凯程公司不服保山中院追加为被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凯程公司、张建华向最高法院申诉。
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是指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后,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建华、凯程公司在与庄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前就已被执行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根据行为作出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查,而不能仅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达成的执行和解视为追加行为合法的依据。复议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张建华、凯程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自愿提供执行担保,视为对此前追加行为的理由,认定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提示: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若执行法院作出了追加裁定后,相关主体不服的,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