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4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716次
一、主要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主体及管辖法院
1.原告为受到损失的公司,如果公司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被告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关联交易主体。
3.第三人为受有损失的公司股东。
4.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三、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关联交易损害并知道致害主体之日起算。
四、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主要裁判观点
(一)1.即使公司的股东对关联交易知情并同意,也不能作为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法院认为:关于康达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关联交易知情并同意。2019年4月29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而本案的关联交易未经得股东会同意,即使康达公司的股东对关联交易知情并同意,也不能作为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对原审被告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
2. 公司高管违反章程规定签订合同,促成关联交易,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受益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康达公司主张陈伟民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伟民在案涉合同签订期间担任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周志平在案涉合同签订期间担任康达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均系公司董事高管;根据康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涉及土地、厂房、主要资产之买卖、租赁须经公司董事会全体五分之四董事以上同意后方能生效,而本案所涉康达公司租赁双叶公司土地并未经过康达公司董事会决议,相关交易实际违反了康达公司的章程规定。周志平在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符合章程规定的有效决议的情况下,直接签订案涉合同,陈伟民则促成案涉关联交易,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两者在联大公司也持有股份,故陈伟民促成案涉关联交易、周志平直接实施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构成关联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周志平是否与陈伟民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陈伟民与周志平的侵权行为均指向签订案涉合同这一内容,尽管无证据证明两主体之间存在共同故意,但两主体分别担任康达公司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各自的行为均促进了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认定陈伟民与周志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叶公司和联大公司通过签订案涉战略合作备忘及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康达公司的利益,应当赔偿康达公司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应当对上述康达公司的34399259.1元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判例:(2019)浙01民终9301号
(二) 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的利益,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1.股东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
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不仅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少华、程勤设立钱塘公司后,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陕鼓汽轮机公司。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陕鼓汽轮机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
3.股东的行为与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
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高少华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陕鼓汽轮机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少华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勤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运营。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少华、程勤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
参考判例:(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三)虽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上行使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应适用《公司法》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迎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旭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旭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旭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旭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旭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旭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询问,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提交的38份加工承揽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公司章程、《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明》、一审法院对郭永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周旭关于一审、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四)企业在经营期间是否有固定利润收入与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因果关系。即使公司财务资料显示有利润,并不能得出其产品利润未受损失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除INT产品外,还生产销售NOTB产品,故即使其财务资料显示有利润,并不能得出INT产品利润未受损失的结果,二审判决以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案涉关联交易期间公司每月有固定的利润产生为由认定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未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造成损失,依据不足。
参考判例:(2017)最高法民申24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