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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时间:2022-03-1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673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这类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实务在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利时,不仅应证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清算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同时还应证明其债权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足额清偿。【(2019)津02民终2286号】【(2021)京03民终8237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以及灭失与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不能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对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20)闽民终906号】【(2018)浙0109民初10681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法院的刘贵祥法官认为:“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德国著名学者罗森贝克认为:“在所有的债务关系中,对任何形式的债权侵害负有责任的债务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他违反义务没有造成损害或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引自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

  我们认为,原告对于其债权未受清偿,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提供初步证据。鉴于公司财产、账册均是由公司股东保管,从距离证据远近和举证能力来考量,公司股东主张财产、账册并未灭失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原告债权未获清偿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

 

(2020)内01民再24号判决:在该案中,一、二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而驳回诉请,再审认为股东未举证判承担连带责任。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乔禧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统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敏,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红,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乔禧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敏、王小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内0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内民申48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乔禧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敏、王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乔禧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禧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2018)内0105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9)内0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高敏、王小红共同给付乔禧伟业公司9608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07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08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8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对于北京金萨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萨明公司”)“无法清算”的认定,不以事先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为前提,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可以从公司清算义务人、会计账簿和公司财产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主要是针对公司“人去楼空”以及股东“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现象作出的特别规定,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及时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避免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依法实现。若仅以乔禧伟业公司未申请强制清算从而无法确认金萨明公司“无法清算”为由驳回乔禧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法价值取向。

  高敏、王小红未出庭,也未答辩。

  乔禧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高敏和王小红共同给付乔禧伟业公司对北京金萨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萨明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960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07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08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高敏和王小红连带给付乔禧伟业公司对金萨明公司享有债权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8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禧伟业公司与金萨明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4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金萨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乔禧伟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07年11月29日至实际支付至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08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至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88元。后金萨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27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金萨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乔禧伟业公司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金萨明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08)朝执字第8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金萨明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吊销了营业执照,并责令股东限期对公司进行清算。高敏、王小红作为金萨明公司的股东,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为此,乔禧伟业公司曾于2016年7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乔禧伟业公司起诉金萨明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5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乔禧伟业公司对金萨明公司的起诉。乔禧伟业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京03民终12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459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2016)京0105民初45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乔禧伟业公司对金萨明公司的起诉。对金萨明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本案系因金萨明公司股东高敏、王小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引发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金萨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乔禧伟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现乔禧伟业公司认为高敏、王小红不仅至今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还转移、隐匿私分企业财产并解散了企业工作人员,使企业名存实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主张由公司股东高敏、王小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明高敏、王小红未进行清算导致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且存在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金萨明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的认定,故本案应当认定乔禧伟业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若有新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乔禧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高敏、王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北京乔禧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乔禧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内0105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高敏、王小红连带给付乔禧伟业公司依(2008)朝民初字第14706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金萨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萨明公司)享有的债权960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07年1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08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8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0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高敏、王小红承担;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敏、王小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敏、王小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金萨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萨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高敏、王小红应当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高敏、王小红作为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至今未对金萨明公司进行清算,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高敏、王小红作为公司股东,掌握公司清算所必需的账簿账册等重要文件,乔禧伟业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无从获取上述公司内部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乔禧伟业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高敏、王小红就金萨明公司能够清算负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能进行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金萨明公司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会计账册灭失的情形下,金萨明公司客观上已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清算”的情形。朝执字第8302号执行裁定书仅能说明法院未查找到金萨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证明金萨明公司实际无财产,亦不能证明金萨明公司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全部毁损灭失,金萨明公司的资产状况只有经过清算才能确认。现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清算,高敏、王小红应当举证证明其未清算未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否则应当对金萨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乔禧伟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符合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情形,高敏、王小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仅以十八条第一款审查本案,认为证据不足驳回乔禧伟业公司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乔禧伟业公司诉请金萨明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二中民终字第12739号生效判决确定了应由金萨明公司向北京乔禧伟业公司偿付涉本案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对此认为,本案诉请的涉付金额应由金萨明公司以公司财产进行偿付。高敏、王小红作为北京乔禧伟业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同时,本案中金萨明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出现了应予解散公司的事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至今金萨明公司未进行清算。北京乔禧伟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北京乔禧伟业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高敏、王小红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高敏、王小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金萨明公司进行清算。但是北京乔禧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明高敏、王小红因未成立清算组清算而导致金萨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不能认定股东高敏和王小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乔禧伟业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2015年12月23日因金萨明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执字第8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涉本案工程款本息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北京乔禧伟业公司在金萨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具备申请清算的条件后,仍一直在依据执行程序向金萨明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诉称的因其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而认为本案无法查到金萨明公司账册及人员,无法进行清算的诉请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北京乔禧伟业公司诉股东高敏、王小红承担已生效判决中确定的金萨明公司给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北京乔禧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高敏、王小红是否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乔禧伟业公司与金萨明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47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金萨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乔禧伟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07年11月29日至实际支付至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08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至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88元。2008年9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2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金萨明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查明,金萨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出资额分别为高敏出资120万元,王小红出资8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金萨明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股东限期对公司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金萨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经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且工商部门已经责令股东限期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依法及时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由此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有权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不按时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高敏、王小红作为金萨明公司的股东,在金萨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未及时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保管、封存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在清算义务人及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均下落不明,主要财产灭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公司无法清算。高敏、王小红作为清算义务人不作为,违反法定的清算义务,其若主张免责或主张金萨明公司不属于“无法清算”的情形,应就此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或提供证据证明金萨明公司财产灭失与高敏、王小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乔禧伟业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高敏、王小红对金萨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并非法律规定的启动本案诉讼的必要条件,且要求当事人必须先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可能拖长了债权人得到救济的时间,增加债权人诉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设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它具有给申请人补偿损失以及对被执行人不遵守国家法律,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予以惩罚的双重性质,(2008)朝民初字第14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乔禧伟业公司诉请的96088元及相应的利息,(2008)朝民初字第1470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金额为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乔喜伟业确认96088元中的1088元为其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

  综上所述,乔禧伟业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

  二、高敏、王小红对北京金萨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乔禧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朝民初字第14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9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07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08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案件受理费10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北京乔禧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高敏、王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特尔仓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审 判 员 周  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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