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5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1338次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经常采用的方式,实务中也是公司诉讼中最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公司股权的变更并非是一个单一的过程,我们通常是采用区分原则,将股权转让分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更两个行为或者说是两个阶段。
一、首先,股权转让合同是产生债权请求权,但不能直接导致股权变动,也就是说通过股权转让最终实现股权移转,还需要有股权变更行为,这里就涉及到合同的履行问题,具体到合同履行到什么程度才能产生股权变更行为呢?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股权真正发生变动的标志。但在实务当中,很多公司是根本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对此情形又该如何来认定股权发生移转的时间点,即股权转让当中的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另外,即便是公司有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当中受让人想要记载公司股东名册的主动权在公司,不在受让人,产生该类纠纷绝大多数情况是公司不主动办理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变更登记。
二、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按照此规定,如果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那如果公司收到通知后仍不进行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等,作为受让人能否以自己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来起诉公司,要求确定股东资格,并办理相应的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呢?笔者认为对此不可行。理由是公司股权变更分为内部变更和外部变更,公司内部变更是对内的宣示,公司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章程的修改等确定股权的归属,是公司内部自治权的体现,是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九民会议纪要》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外部变更是对外的宣示,是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对新的公司股权结构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手段,是股权变更的必然结果。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公司内部变更,还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来推定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作为股权受让人想要实现股东名册记载或者是获得股东资格,还是应该从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即股权转让合同债权请求权入手。
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就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里的同意权实际上是“弱同意”,即不同意就要购买,不购买视为同意。因此,作为股权转让方除了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导致与受让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外,作为公司来讲并没有过多的干涉条件,例如要求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则上公司是默认同意股权转让行为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受让方或转让方通过通知公司的方式来获取股东资格有它一定的合理性。特别是针对一股多卖的情形,最终由哪一方能取得股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第3项的规定,“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三、在股权转让实务过程中,作为合同双方只有转让方和受让方,但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公司股权,就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例如通过股权转让,转让方或受让方均有权要求公司对受让人进行股东名册记载,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对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可以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进来,至少证明公司对此次股权转让是知情并认可的,后期再反悔的概率相对较低,以此来减少因股权转让过程中因股权取得问题产生不必要的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