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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未明确对方的配合义务,可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其配合?

时间:2025-12-14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43次

如果义务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需要对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对方拒不配合,而生效判决对此未予明确,义务人可否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方履行配合义务?

研习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507号

在该案中,生效判决某甲公司退还货物腐蚀抑制剂,运费由某丙公司承担,某丙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某甲公司经济损失80余万元。后某甲公司以退还货物需要某丙公司配合订立国际贸易合同、办理报关等必要手续,而某丙公司拒不配合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济南中院认为:判决主文已经确认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是某甲公司的义务,没有确认某丙公司负有配合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的义务,不能认定某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驳回了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

山东高院复议认为:某甲公司关于某丙公司与其签订新的买卖合同的申请事项,系要求某丙公司与其建立新的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上述执行依据确定的某丙公司的义务范畴。故,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未明确某丙公司对此的配合义务,但根据国际货物买卖一般流程,报关、清关工作非某甲公司单方面能够完成。某丙公司作为案涉腐蚀抑制剂的接收方,在某甲公司主动履行退货义务时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配合义务。在某丙公司不履行此配合义务时,某甲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根据生效判决主文,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某丙公司作为接收货物的权利人并未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某甲公司则多次积极要求履行退货义务,并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丙公司配合完成退货工作,从双方实际行为来看,某丙公司存在消极或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之嫌。如果济南中院始终不受理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将可能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履行退货义务,进而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某丙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生效判决主文可能将陷入履行僵局、当事人权利落空,更将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应由济南中院受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济南中院应征询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及海关等相关单位意见,明确在案涉腐蚀抑制剂退还过程中某丙公司应承担的配合义务范围,并责令某丙公司积极履行此配合义务,以确保生效判决确定的退货、损失赔偿等义务能够得到履行。如果某丙公司拒绝履行必要的配合义务、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则应综合研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从某集团公司回购的共计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9某退还给被告某丙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运费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收到上述退货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89.5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0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Ltd.。

法定代表人:M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兴武,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洋。

申诉人某某Ltd.(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44号判决),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事项为:由某丙公司配合某甲公司将从某集团公司回购的共计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9某退还给某丙公司。事实和理由为:1244号判决已经生效,对于判决主文第四项,因某丙公司拒不配合某甲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订立国际贸易合同、办理报关等必要手续,导致腐蚀抑制剂至今仍存放于某甲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仓库中,无法实际退还给某丙公司,进而造成该项判决前半部分内容无法履行,某丙公司以此恶意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项判决前半部分内容已经明确,真正义务人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仅负有同意退还的不真正义务及依据国际贸易相关法律规定配合某丙公司完成货物的退还工作。

济南中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某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济南中院提交一份说明称,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一)某甲公司未在执行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执行申请无效;(二)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事项与1244号判决判项完全不一致,执行申请不应被受理;(三)退货与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具备签订国际贸易合同的条件;(四)退货的真正义务人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仅负有提供退货地址的配合义务,某丙公司已经告知某甲公司收货地址,完成了配合义务;(五)某甲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退货义务,已经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六)某甲公司前两次执行申请均已被法院驳回,本次执行申请内容与第二次执行申请内容一致,属于对同一事项重复申请,法院不应再次受理。某丙公司提供了其与某甲公司往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其中发出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17时23分32秒的邮件载明了某丙公司的收货地址。

济南中院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1244号判决,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为:“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从某集团公司回购的共计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9某退还给被告某丙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运费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收到上述退货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89.51元”。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前,某甲公司依据前述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曾两次向济南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某乙公司第一次执行申请,济南中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2)鲁01执1061号。某甲公司该次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为,某丙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89.5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济南中院审查认为,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某甲公司将其从某集团公司回购的共计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9某退还给某丙公司在先,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89.51元在后,某甲公司在未履行完毕其在先义务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济南中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鲁01执106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61号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某甲公司不服1061号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根据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某甲公司退还腐蚀抑制剂义务在先,某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义务在后,某甲公司在尚未完成退还腐蚀抑制剂义务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某丙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与1244号判决内容不符。山东高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鲁执复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1061号裁定。

某乙公司第二次执行申请,济南中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3)鲁01执414号。某甲公司该次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为,某丙公司配合其办理退还腐蚀抑制剂至某丙公司所需的订立国际贸易合同、办理报关等必要手续。济南中院审查认为,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某丙公司的给付内容为,在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腐蚀抑制剂-9某后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际运费,并向某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89.51元。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不符。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济南中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鲁01执41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14号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

济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认定某丙公司是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是否是某丙公司的义务,二是强制某丙公司配合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是否有依据。

关于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是否是某丙公司义务的问题。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已经确认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是某甲公司的义务,这也是济南中院1061号裁定驳回某甲公司执行申请的理由之一。某甲公司关于“(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决的真正义务人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仅负有同意退还的不真正义务及依据国际贸易相关法律规定配合某丙公司完成货物的退还工作”的主张,没有依据。因此,应当认定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不是某丙公司的义务。

关于强制某丙公司配合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首先,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没有确认某丙公司负有配合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的义务。其次,某甲公司在申请执行事项中也没有明确需要某丙公司配合退还的具体内容,虽然根据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表述,可以推定要求某丙公司配合的内容为“配合某甲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订立国际贸易合同、办理报关等必要手续”,但这与某甲公司在济南中院(2023)鲁01执414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事项相同,济南中院414号裁定已经驳回了该项执行申请。再次,某丙公司在向济南中院提交的说明中认可其负有提供退货地址的配合义务,其已经将收货地址提供给某甲公司。因此,强制某丙公司配合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没有依据。

综上,济南中院认为不能认定某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鲁01执10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

某甲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一)原裁定认为“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没有确认某丙公司负有配合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的义务”,且认为某丙公司“将收货地址提供给某甲公司”已经完成配合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济南中院审判部门已经明确,该判决内容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配合完成,但执行部门拒绝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程序违法。国际贸易活动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由进口人和出口人共同完成进出口所需的手续,某甲公司客观上不能单方面完成退还工作,原裁定认定某丙公司不负有配合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二)原裁定关于对某丙公司执行申请具体内容的认定,与在先执行裁定的认定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在原申请执行案件中列明了某丙公司配合义务的内容,包括办理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报关等必要手续,但济南中院认为原判决字面文字未载有上述内容,驳回了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现某甲公司未具体列明某丙公司的配合事项,济南中院以内容不明确为由再次驳回执行申请,认定前后矛盾。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23)鲁01执1021号执行裁定,支持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山东高院查明,本案审查中,某甲公司向山东高院明确其申请执行某丙公司的配合义务具体包括:(一)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由某丙公司根据当地市场价格自定;(二)向某甲公司确定的物流公司支付内陆和海运运费;(三)指定并提供进口报关公司的联系信息给某甲公司用于接受进口报关单证。

山东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济南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济南中院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为“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从某集团公司回购的共计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9某退还给被告某丙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运费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收到上述退货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89.51元”。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具体为,要求某丙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运费并配合办理报关手续。山东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退还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9某,但某甲公司关于某丙公司与其签订新的买卖合同的申请事项,系要求某丙公司与其建立新的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上述执行依据确定的某丙公司的义务范畴。济南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某甲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于2024年4月21日作出(2024)鲁执复7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济南中院(2023)鲁01执1021号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确认,某丙公司也自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某丙公司对不合格化工产品的退还负有配合义务,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遗漏审查该重大关键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审判部门曾向某甲公司口头回复,确认生效判决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单纯要求某甲公司将货物送至某丙公司,而是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退还工作,鉴于货物进出口过程复杂,无法在判决书中一一列明,但如果执行部门向其征询意见,其将作出上述书面答复,但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对此置之不理。2.某丙公司在向济南中院提交的说明中认可其负有提供退货地址的配合义务,并已经将收货地址提供给某甲公司。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货物退还工作必须由某甲公司作为出口方、某丙公司作为进口方共同配合完成,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未正确认定此事实。(二)某甲公司客观上不可能事先确定某丙公司履行配合义务的具体方式,山东某乙公司先行明确执行事项,并以某甲公司所提多个执行事项中的一项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某丙公司义务范畴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执行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某丙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选择货物进口申报方式,在其未履行基本的准备工作义务并通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无法知晓某丙公司所须完成工作的具体内容。而且,某丙公司有义务正确了解其所在地海关对案涉货物进口的相关法律规定。2.某甲公司应山东高院要求细分多项执行请求,即便其中一项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某丙公司的义务范畴,但其他请求仍属于该范畴并可以实现生效判决目的。(三)济南中院未依法向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山东高院对此亦未予纠正,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7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或直接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执行请求。

本院查明,1244号判决主文内容为: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二、被告某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97842.43元;三、被告某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159239.03元;四、原告某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从某集团公司回购的共计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9某退还给被告某丙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运费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收到上述退货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89.51元;五、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应否予以驳回。

首先,本案系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退货纠纷,按照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某甲公司要在期限内将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9某从某集团公司回购后退还给某丙公司。正常而言,案涉腐蚀抑制剂-9某需要办完进口通关手续后才能由某甲公司退还给某丙公司,虽然1244号判决未明确某丙公司对此的配合义务,但根据国际货物买卖一般流程,报关、清关工作非某甲公司单方面能够完成。某丙公司作为案涉腐蚀抑制剂-9某的接收方,在某甲公司主动履行退货义务时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配合义务。在某丙公司不履行此配合义务时,某甲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原裁定认为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没有确认某丙公司负有配合退还案涉腐蚀抑制剂-9某的义务、某甲公司申请某丙公司配合退货事项系要求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径行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根据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即在某甲公司将回购的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9某退还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才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人民币877889.51元经济损失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作为接收货物的权利人并未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某甲公司则多次积极要求履行退货义务,并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丙公司配合完成退货工作,从双方实际行为来看,某丙公司存在消极或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之嫌。如果济南中院始终不受理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将可能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履行退货义务,进而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某丙公司要求支付877889.51元经济损失,1244号判决主文第四项可能将陷入履行僵局、当事人权利落空,更将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由济南中院受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济南中院应征询作出1244号判决的审判部门及海关等相关单位意见,明确在案涉腐蚀抑制剂-9某退还过程中某丙公司应承担的配合义务范围,并责令某丙公司积极履行此配合义务,以确保生效判决确定的退货、损失赔偿等义务能够得到履行。如果某丙公司拒绝履行必要的配合义务、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则应综合研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执复7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执1021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某Ltd.关于(2021)鲁0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中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配合退货的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对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异议,通过何种程序救济?

由于我国现行执行规范未对分配方案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明确界分,实践中,债权人对于法院已经纳入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异议,应通过何种程序救济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理由是参与分配的资格实质上关系到分配的比例问题,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异议人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参与分配的资格认定属于执行实施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两种救济程序的区别,可以参考(2024)川民终91号案件裁判观点:“所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的债权是否已过时效、受偿数额、受偿顺序、受偿比例等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潘某某不具备参与债权分配的资格。是否同意债权人参与分配以及可供执行分配财产的认定属执行实施权范畴,债权人如认为执行法院未让其参与分配、对执行分配财产认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笔者通过对所在辖区法院近年来办理的执行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和调研后认为,目前,实践中存在申请参与分配主体不明确、债权受偿范围难认定、参与分配时点不固定、异议性质难区分等问题。

一、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权利救济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参与分配主体资格条件,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沿革看,已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限缩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增加对查扣冻财产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同时例外地扩大到“无执行依据但首先申请查封的保全债权人”。依法确定可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制订分配方案的前提,但这一过程并不会影响分配方案中所记载的各债权人的分配数额和分配顺序,因而并不会导致分配方案的变更。因此,对于参与分配资格的争议,属于执行程序性异议,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实践中对于已被纳入执行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分配资格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参与分配,应通过何种程序解决,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分配资格有异议,因分配方案已赋予各债权人参与分配资格,故该异议实质是认为其他债权人可分得的数额为零,应当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分配资格应当在分配方案制定之前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进入分配方案内的债权人均具备参与分配资格,其救济途径为异议、复议程序。笔者认为,现行执行规范未对分配方案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合理界分,导致大量程序性异议进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执行人以及已经准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已进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的分配资格提出的异议,不同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债权数额、受偿顺序、受偿比例等实体争议的审查,现行司法解释已对参与分配资格(包括确定债权是否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将该类审查导入诉讼程序有违分配效率原则。

本院认为,福州中院拍卖案涉财产,在扣除相关款项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是严格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一般民事债务不能优先于退赔损失进行受偿,本案中,在被害人的损失尚未得到全部赔付的情况下,福州中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高某芳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23)闽执复76号】

本院认为,所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的债权是否已过时效、受偿数额、受偿顺序、受偿比例等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潘某某不具备参与债权分配的资格。是否同意债权人参与分配以及可供执行分配财产的认定属执行实施权范畴,债权人如认为执行法院未让其参与分配、对执行分配财产认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24)川民终91号】

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重点是执行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执行依据和法律规定。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1202民初1076号《民事调解书》,苏某莹对赖某群享有债权。在执行(2019)粤1202民初107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执行法院经过查控,发现除已被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赖某群、伍某明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1202执1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可作为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苏某莹持该裁定要求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森申请再审主张执行法院未查清事实,伍某明还有财产可供执行、赖某群未申报财产,均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苏某莹参与本案分配符合执行依据和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依据苏某莹参与分配的申请作出分配方案,有事实依据。苏某莹的参与分配申请是否送达周某森,不影响本案分配方案的作出。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1202执403号《分配方案》后,依法送达给了周某森和苏某莹,苏某莹对《分配方案》中将律师费作为优先债权、依据债权本金进行分配提出异议,请求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周某森对苏某莹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苏某莹对此未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依法只能认为其放弃了将律师费作为优先债权、依据债权本金进行分配的异议请求,苏某莹并未作出作出不参与分配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得出其放弃参与分配权利的结论。苏某莹在收到周某森提出请求驳回苏某莹参与财产分配的申请执行异议后,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的反对意见,周某森据此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周某森因苏某莹的反对而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现申请再审再主张苏某莹提出异议超出规定期间、视为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规定。由于本案苏某莹并未对周某森享有分配资格提出异议,其未就分配方案提起诉讼,不代表其放弃自身参与分配的权利;苏某莹在周某森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中未参加诉讼,只能认定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权利,并不等同于其认可周某森的诉讼主张或放弃参与分配权利。故没有按当时周某森申请再审主张苏某莹自愿放弃参与分配、本案程序违法,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粤民申9738号】

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毛宝成依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349号、1350号、1351号、1352号、1353号共5份民事调解书,在雁塔区法院执行张静与陕西优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路博涛、刘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主张参与该案执行财产分配。雁塔区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被执行人刘宁名下另有四套房产为由,对毛宝成的债权不参与分配。此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刘宁名下一套房屋及两个车位以物抵债给了毛宝成。据此,毛宝成与路博涛、刘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刘宁,在雁塔区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之时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毛宝成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雁塔区法院申请参与张静与陕西优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路博涛、刘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对被执行人路博涛名下财产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的情形。据此,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毛宝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021)陕民申3158号】

本院认为,根据钟湘君、邓庆坚提出的申诉事由,本案主要涉及深圳中院不予支持钟湘君、邓庆坚申请参与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涉及申请参与分配是否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问题。

关于取得执行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根据以上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非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该取得执行依据。本案中,虽然钟湘君、邓庆坚与庄婷娥、许俊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宝安法院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但在罗湖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于2020年9月9日将分配方案送达四个债权人时,申诉人钟湘君、邓庆坚并未实际取得执行依据,故,钟湘君、邓庆坚申请参与分配与上述规定不符。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谓“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存在不同的认识。就本案而言,在钟湘君、邓庆坚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前,执行法院已就本次参与分配程序作出分配方案并已送达相关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本次拍卖被执行人房产的相关剩余财产应视为已执行终结,故深圳中院不予支持钟湘君、邓庆坚申请参与本次财产分配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基于以上意见,结合(2020)粤0303执恢16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剩余拍卖款项12278148.8元经分配给申请分配的债权人晏子林、杨罡、王武亮、马悦贤四人后,仍余近470万元,在当时可以满足钟湘君、邓庆坚对庄婷娥的债权金额,故深圳中院复议认为异议人钟湘君、邓庆坚可径向执行实施部门对剩余款项提出保全申请,不支持钟湘君、邓庆坚参与分配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2021)粤执监121号】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汕尾中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给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5执恢15号《复函》中,第一点理由提出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第二点理由所载明的内容为“关于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参照分配问题。《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优先债权的数额截止2020年11月30日(拍卖日)为人民币63121448.82元,而拍卖所得款为人民币61387760元,该款扣除上盖物部分(案外人所有)可用于清偿的数额仅为40469310元,优先债权受偿后没有余款可以分配。”另外,汕尾中院(2021)粤15执异9号裁定书主文第一项内容,即“撤销本院(指汕尾中院)作出的(2020)粤15执恢15号复函;”其中的(2020)粤15执恢15号复函系笔误,应为(2019)粤15执恢15号复函。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旺业公司所提请求为两项,一是其有权参与分配本案拍卖款,二是执行法院认定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和顺公司执行金额错误,应制作分配方案及重新计算本案之利息数额。汕尾中院异议审查认为,旺业公司有参与分配的资格,执行法院应当制作分配方案,旺业公司认为利息计算错误实质是对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数额有异议,属于实体性异议,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而和顺公司复议提出,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因和顺公司的优先债权尚不能得到足额清偿,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不制作分配方案。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适用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二是本案是否需要制作分配方案。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问题。汕尾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而该条所述第90至95条的规定,即为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因此,汕尾中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对此,本院认为,汕尾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规定,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而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符合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于1998年7月8日施行,而《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其中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在《民诉法解释》对于参与分配制度以及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应如何执行有专门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正,已经将前述第96条规定予以删除。汕尾中院在异议审查时亦不应再适用修正前的规定。

第二,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并不等同于无权进行案款分配。如前所述,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与之相适应的是参与分配制度下的清偿方式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进行,即“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又未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就本案而言,在扣除相关费用及清偿完优先债权之后,如有剩余执行款,则应按照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而不是按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情况下,其他多个债权人并非不能参与对案款的分配,但能否分配到财产以及分配多少财产则视案件实际执行情况而定。

第三,关于是否需要制作分配方案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仅在参与分配制度下执行法院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也需制作分配方案。换而言之,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执行法院需制作分配方案;在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人进行案款分配时,同样也应制作分配方案。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就本案而言,旺业公司是被执行人的另案债权人,虽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在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对案款进行分配。执行法院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本案旺业公司在异议中提出执行法院计算和顺公司应受偿的金额错误。如本案执行款在清偿完和顺公司的优先债权后另有剩余的情况下,旺业公司自有权利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受偿。但就本案的审查对象而言,旺业公司系针对汕尾中院给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的复函提出异议,在该复函中,汕尾中院并没有对如何计算执行款进行详细说明,且汕尾中院在异议裁定中也没有进行审查,本院不能对执行款的数额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因此,在本案中不对和顺公司应当受偿的金额作出审查。汕尾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另行对执行标的金额予以计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执行标的金额计算有误,可另行主张。

本院同时注意到,汕尾中院于2020年12月24日制作的(2019)粤15执恢15号复函,在第二点理由中,同样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在第三点理由中,认为因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故可不必作出分配方案。上述理由的不当之处,本院在前述观点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汕尾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异议裁定认为本案应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结论不当,应予纠正。(2019)粤15执恢15号复函虽然认为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结论正确,但相关理由中适用法律不当,亦应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一项之内容,即维持撤销(2019)粤15执恢15号复函的内容;

二、变更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二项之内容为“驳回旺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变更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三项之内容为“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债权人及申请案款分配的债权人进行案款分配。”

【(2021)粤执复280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三泰公司在案涉房产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在分配方案已征得参与分配的桐乡乌镇丝瑞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川01执2549号之二执行裁定,三泰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按分配方案向执行法院交付16585340.33元案款,而此时陈菊萍尚未申请参与分配,故执行法院以物抵债程序并无不当。

复议申请人陈菊萍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章源的另案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3日签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配函时,已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川01执2549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案涉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9年9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而邮寄法律文书从发出到签收系持续的行为,执行法院既不可随意撤销,也无法予以控制。故执行法院认为陈菊萍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时案涉房产已经执行终结,未受理陈菊萍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为维护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的效力,保护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复议申请人撤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重新进行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20)川执复5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民终3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尚庵村南岗队223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福路9号觅秀东苑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某丙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4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4民初4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朱某、某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执行,债务人某丙公司全部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为拍卖款25233562.34元,按照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某某公司将分文不得,其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故某某公司要求参与分配。现某丙公司的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而破产分配是由清算组将清理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清偿顺序偿还破产债权人,该破产分配方案应由清算组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故一审法院(2022)皖04执恢4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现实情况。

朱某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时,某某公司并未取得执行依据,亦未申请执行,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2.案涉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为企业法人,在法院执行拍卖款项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首先清偿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于普通债权,按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3.案涉款项在未分配至某某公司时就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某某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法定优先性,且其对标的物实施执行措施的时间又迟于朱某执行措施实施时间,某某公司的债权未能从拍卖款中得到清偿,并不影响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的正确性。4.某丙公司是否申请破产不影响本案的分配方案。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受理破产申请并非破产宣告,某丙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尚无定论。另,一审法院作出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时某丙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故案涉财产分配方案与某丙公司是否破产并不存在关联性。最后,案涉执行款项系一审法院久拖不执,未及时发放给朱某而导致本案诉讼,朱某并无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驳回朱某、某某丙公司的执行请求,并对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4执恢43号案中的执行款进行重新分配;二、依法准许某某公司参与上述案件执行款的分配;三、朱某、某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且资不抵债的,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裁定书是为了保障淮南市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南市速润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对于普通债权是按照查封标的物的顺序进行的清偿认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按照债权的清偿比例制作的分配方案。某某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法定优先性,其既不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亦不具有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另,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机构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否符合公平清偿或优先清偿的法律规定而向执行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债权人主要是指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本案某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某丙公司的债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在一审法院分配方案裁定书作出前,某某公司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并非案涉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故某某公司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查明:2024年7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404破申1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崔某玲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如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如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执行法院应当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但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为企业法人,对其执行并不适用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制度。而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2022)皖04执恢4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系就某丙公司的财产拍卖款对各债权及相关费用受偿顺序的确定,其中对于普通债权系按照执行法院对案涉标的物或其拍卖款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予以受偿。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不是在公民或其他组织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对于普通债权按照债权清偿比例所制作的分配方案。况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前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另,鉴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崔某玲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某某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主张。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陶宝定

审 判 员  吕巍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复211号

复议申请人:华创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上一条:最高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到期债权程序违法
下一条:最高法院:被执行人转让债权应向执行法院主动报告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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