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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追加未出资即转让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观点五则

时间:2025-12-14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34次

一、本院认为,根据中航锂电的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等安徽瓯鹏科技公司股东或原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主要涉及变更、追加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等安徽瓯鹏科技公司股东或原股东,均为认缴出资且缴资期限尚未届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未出资不违反其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缴资期限未届至,亦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亦非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典型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但是,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除外情形,出资加速到期应当严格把握。在人民法院相应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要求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设置了明确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航锂电申请追加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等股东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本案执行程序已恢复,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在推进处置财产,故中航锂电申请追加相关股东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结论并无明显不当。【(2023)最高法民申959号】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太原中院在审查某装备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请求后,无论是否支持,都应当引导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不应通过复议程序救济。因此,本案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裁定亦存在错误。   【(2023)最高法执监83号】

三、(三)关于中旅西北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

1.中旅西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继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达到了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中旅西北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通常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结合以上,对于中旅西北公司应否对沙苑公司所欠滕王阁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

首先,在《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签订时,沙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占股51%,为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沙苑公司在案涉项目名称中冠以中旅西北公司之名,中旅西北公司相关人员参加案涉项目的施工典礼、参与协商确定保证金的退还,均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中旅西北公司过度支配或控制沙苑公司,也并不导致股东中旅西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滕王阁公司向沙苑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中30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中旅西北公司,次日中旅西北公司又将该300万元转回沙苑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沙苑公司大额转账情况,中旅西北公司除了与沙苑公司的上述300万元资金往来外,另外还有中建三局交纳的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800万元和上述300万元的流转相同,同是先转入沙苑公司,沙苑公司转入中旅西北公司,但在沙苑公司转入中旅西北公司几日后,中旅西北公司又足额转回沙苑公司。除此之外,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大额转账往来。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人格混同。

最后,沙苑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了其注册资本、股东实缴资本及认缴出资的期限,滕王阁公司在与沙苑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沙苑公司的履约能力考虑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滕王阁公司以其对中旅西北公司的信赖作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沙苑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不应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中旅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滕王阁公司起诉主张中旅西北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责任。中旅西北公司上诉主张,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本案中,虽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其已经转让了股权,但中旅西北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2016年,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了合同总价为280447800.88元的《施工合同》。《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签订时,中旅西北公司占沙苑公司51%的股权,是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6、7月停工,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佳美公司。以上事实可见,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时案涉工程款债务已经形成。

其次,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沙苑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公司原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至认缴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佳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7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实收资本于2044年11月5日前缴足。沙苑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沙苑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0万元。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即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佳美公司,佳美公司未补缴出资。以上事实可见,中旅西北公司出资设立沙苑公司后,通过增资的方式将其持股比例由51%改变为10%,后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沙苑公司另一股东佳美公司,最终退出沙苑公司。中旅西北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沙苑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中旅西北公司明知沙苑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沙苑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沙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

再次,中旅西北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沙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滕王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沙苑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沙苑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沙苑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滕王阁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综上,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中旅西北公司关于其已将股权转让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

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经过益业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无不当。

再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五、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抚昌实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股东为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和傅少军,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月26日。2019年1月24日,中建华夏公司与抚昌实业公司签订《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并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抚昌实业公司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4月9日,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抚昌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严竟成和练菁,并于2019年4月12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登记中认缴日期仍然为2038年1月26日。因抚昌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建华夏公司退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形成本案诉讼。中建华夏公司与抚昌实业公司对于偿还该笔债务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抚昌实业公司的各股东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届出资期限,中建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发生案涉债务后,虽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中建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高扬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扬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扬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湘萍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扬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扬无关,其对高扬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扬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湘萍申请再审认为高扬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七、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天佑公司作为中青汇力公司原股东,在其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申请追加天佑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其第二项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天佑公司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青汇力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天佑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公示的年报信息显示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退伙协议》进行结算,案涉债务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天佑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将股权转让给深圳前海信鼎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结合李炯签订《合伙协议书》时对债务的预期,二审综合权衡以债务是否到期作为天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并无明显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4389号】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本案中,沈阳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亦出具了执行终本裁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等相关规定,沈阳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被执行人沈阳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陈立堂与沈阳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位于郭斌、王开宇、艾庆华持股期间,郭斌、王开宇、艾庆华退股时亦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艾庆华、王开宇、郭斌在其各自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25)辽01民终6518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应追加被申请人蔡某、黄某宏、黄某丹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既包括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也包括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加速到期的情形。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内江某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3年11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表明原案被执行人内江某建材有限公司不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黄某丹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足额实缴全部出资,故对于申请执行人邓某军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黄某丹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股东蔡某、黄某宏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应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申请人蔡某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8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15.7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否应追加被申请人许某琼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或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符合加速到期情形时转让股权,或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逃避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本案中,被申请人许某琼与黄某宏的股权转让时间在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和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无加速到期和逃避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情形,故申请执行人邓某军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许某琼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5)川1011执异154号】

【(2024)陕0113民初31332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刘某、李某某、雷某、李某乙、第三人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的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交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甲有限公司现登记股东雷某、李某乙、李某某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是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作为甲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甲有限公司的股东雷某、李某乙、李某某提前缴纳出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雷某、李某乙、李某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赵某、安某某、郝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股权并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认缴制也导致大量空壳公司存在,部分股东以转让股权的形式,逃脱本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出资风险,危及债权人利益。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应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放在第一位。为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促进投资需求与维护交易安全需求,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对股东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审查。

本案中,刘某、赵某的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之前,安某某、郝某某的出资期限为2048年12月31日之前,安某某、郝某某转让股权是在2019年8月20日,刘某、赵某转让股权是在2020年7月2日,虽然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但根据(2021)陕011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欠付货款金额共计29800元(被告公司承诺2020年7月15日前还清);其中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欠付货款金额共计12947元。原告称2020年9月21日甲有限公司股东雷某偿还欠款2000元。”

本案中,虽然刘某、赵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未届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理由,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付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同时,刘某、赵某2020年7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此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产生,作为股东的刘某、赵某理应知晓债务的存在,其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应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在各自未出资额范围内对原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追加刘某、赵某为(2022)陕0113执77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限额内对(2021)陕011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资本充实及维持的规定精神。至于安某某、郝某某二人转让股权时本案债务尚未发生,故原告主张追加安某某、郝某某为(2022)陕0113执77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雷某、李某乙、李某某、刘某、赵某为(2022)陕0113执7786号案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雷某在未缴出资款20万元的范围内、李某乙在未缴出资款5万元的范围内、李某某在未缴出资款25万元的范围内、刘某在未缴出资款10元的范围内、赵某在未缴出资款3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陕011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甲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均为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第三人杜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作为公司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对于认缴期限未到期是否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认定股东符合“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尚无明确规定。本案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一般做形式审查。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出资期限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属于对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排除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严格审查。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杜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任某某、陈某、贾某、闫某某、方某、郭某某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六人为被执行人一节,经查,上述第三人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及增资部分负有出资义务,但股东出资均为认缴,六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时,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至,系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的股权转让,不能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任某某、陈某、贾某、闫某某、方某、郭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2025)陕0112执异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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