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8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456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不能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