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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可否执行其挂靠公司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

时间:2025-09-26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478次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执行案件重要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45条、第49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实际施工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接工程,一般都会与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或责任书类似的文件,约定项目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投资、管理,盈亏自负,建筑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也就是,工程款除了管理费以外的,应归实际施工人享有。可否据此认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方享有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最高法执监211号案,在该案中,呼伦贝尔中院作出(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提取实际施工人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内蒙古高院认为:呼伦贝尔中院的裁定,其实质是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该裁定在法律基础事实和执行程序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从法律基础事实方面讲,(2015)呼执字第97号裁定内容为“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作出裁定的基础是执行法院认为焦某挂靠某建安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15号、16号楼,焦某为实际施工人,该笔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焦某。但在某建安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呼伦贝尔中院判决内容为:“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建安公司工程款2267402.75元及相应利息。”该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工程款的债权人为某建安公司,并非焦某。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呼伦贝尔中院(2013)呼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建安公司工程款2267402.75元及相应利息,该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工程款的债权人为某建安公司,并非焦某。因此,呼伦贝尔中院(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没有法律依据。


即,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实质上对工程款享有债权为由,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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