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9-26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70次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保全执行,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问题是债权被保全冻结后,次债务人可否主张抵销以阻却法院的执行?
主流观点认为:冻结债权的本质是限制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被执行人清偿,而抵销的本质是清偿债务,在相关债权处于冻结状态时,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权利应受到限制。
在(2022)最高法执监6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万宝公司与寨内村委会发生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漯河中院冻结寨内村委会对万宝公司的租金债权之后,万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租金债权消灭,其实质是在漯河中院冻结债权之后又通过抵销的方式向寨内村委会清偿了债权,违反了(2017)豫11执恢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应当在已履行的121万元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寨内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若当事人之间互负相同性质的债务,不允许债务人抵消,必然破坏双方债权清偿地位的平等性,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已多次强调,第三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不得以其随后受让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其受让的债权应在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以抵销的方式获得优先受偿。相反,若第三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在后者被扣押前即已呈现抵销适状,则第三人主张抵销应得到允许;同理,第三人在接到执行协助通知时对债务人有债权且不晚于被扣押的债权到期的,也可主张抵销,即使此时二者尚未呈现抵销适状。然而,当被扣押债权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源于同一合同时,上述执行抵销规则应予突破。(刘骏:《关联债权抵销的适用条件与体系效应——从《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切入》载东方法学)
在(2021)鲁14执复133号案中,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开发区法院在新华建安公司申请执行瑞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华建安公司的债权被其他案件冻结后,瑞华房地产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请求抵销是否应当允许。新华建安公司与瑞华房地产公司因同一个建筑施工合同互负金钱债务。
第一,冻结新华建安公司的债权,所限制的是新华建安公司的财产权益,瑞华房地产公司仅仅是履行协助义务,防止新华建安公司财产权益的流失。瑞华房地产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基本前提和原则是其自身利益和固有利益不应受到损害。
第二,在法院因其他案件冻结新华建安公司债权之前,瑞华房地产公司因新华建安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即取得了相应的债权,瑞华房地产公司起诉新华建安公司的行为,虽然其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债权事实,取得强制执行依据,但该行为也应视为向新华建安公司主张债务抵销通知宣示行为,不能认为瑞华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判决或申请抵销时才拥有抵销权。德城区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新华建安公司的债权被初次冻结的时间是2020年8月24日。因此,从冻结债权的时间上来看,瑞华房地产公司行使抵销权时间早于债权被冻结时间。开发区法院审查瑞华房地产公司的抵销申请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后再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据此驳回瑞华房地产公司的申请,适用法律不当。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排除抵销权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异议裁定认为若允许抵销,意味着新华建安公司公司变相优先向瑞华房地产公司公司履行债务,该观点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