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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期限裁判观点十则

时间:2024-12-06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39次

一、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指导案例153号】


二、第三人向前案诉讼提交证据,其本人也旁听了该案庭审。证明其于该案审理期间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前案判决的具体内容,最迟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即已知道前案判决内容。第三人以其年龄、身体原因主张对其起诉期限不应苛求、本案应以其亲眼看到前案判决之日起算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2023)最高法民终372号】


三、在第三人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已将前案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判决认定事实对于调解书的相关内容亦予引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第三人即应知悉前案调解书相关具体内容以及调解书内容是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应从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之日起算六个月期限。

【(2024)最高法民终41号】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应当由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举证说明,若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或不实,则六个月的时间起算点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日。


法院在执行前案过程中,在案涉项目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公告》《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明确了前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告知了执行依据。第三人等购房人对案涉项目的涉诉、执行情况理应知晓。第三人通过向政府信访的方式反映问题,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亦载明前案判决内容,第三人最迟于该处理意见书作出时也已知晓前案民事判决,起算六个月期限。

【(2023)最高法民终399号】


五、法院将先予执行送达第三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对前案诉讼应知情,在前案作出判决后,其应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及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期限应从前案作出判决起算六个月期限。

【(2023)最高法民申1006号】


六、第三人受让取得债权,该债权此前已经过多次转让,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应受前手债权人权利范围的限制。原债权人知晓前案事实,第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认为权利受到损害,理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寻求救济,但其未提出主张。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相关权利主体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第三人主张以其查阅相关卷宗材料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时点作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时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规定。

【(2023)最高法民申724号】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为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前案判决确认中建一局对案涉17#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依法优于中建投公司抵押权受偿。2019年7月24日,在中弘公司破产处置过程中,中建一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邦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济南中院召开破产听证会的笔录,中建投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邦信公司发送《原状分配通知书》,告知其信托财产以原状形式向邦信公司分配。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邦信公司至迟于2020年9月28日即应知道126号判决结果可能损害其信托收益的情况。邦信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2022)最高法民终240号】


八、第三人在前案一审中曾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的事实,但其并未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张权利或者另行提起诉讼。第三人关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推断其知晓案件情况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现第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原审裁定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2022)最高法民终230号】


九、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一般根据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中元公司不但在原案一审期间提出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在二审期间也提出相同申请,故可以确定中元公司应当知道一审判决结果。但鉴于二审判决并未送达中元公司,合肥建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元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审判决结果,所以合肥建工主张中元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中元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间。

【(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


十、华融公司浙江分公司取得起诉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是农行富阳支行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后由华融公司浙江分公司受让相关主债权,故在判断该起始日期时应以相关权利人农行富阳支行以及华融公司浙江分公司最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准。


既然肯定抵押权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的原因是其抵押权可能受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潜在影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则上应以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能损害其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时间点作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建公司与鹰自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没有通知农行富阳支行参加诉讼,也无证据证明农行富阳支行知道该诉讼事实,该案生效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布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司法公开行为,不应作为农行富阳支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诉讼事实的认定依据。前述认定对案涉主债权转让后的华融公司浙江分公司同样适用。不过,鹰自达公司召开破产清算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议程包括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对二建公司的债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进行了公示,华融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参加了本次债权人会议。华融公司浙江分公司当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能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至2016年1月14日,华融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已超出六个月期间。

【(2017)浙民申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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