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0-22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72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款,不动产买受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物权期待权,虽然没有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对于通过赠与方式取得不动产的受赠人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呢?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给子女,但未办理过户,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受赠房产的子女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该类纠纷,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赠人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即使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其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享有的仅仅是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在权利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由于受赠人怠于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且不存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因素,其对涉案房屋仅享有性质为债权的过户请求权。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因此即使其过户请求权成立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其也不具有优先性。参见【(2022)粤06民终17590号、(2023)川20执复3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受赠子女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受赠子女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受赠子妇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申请执行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该请求权应当优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2022)闽04民终1388号】。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虽然两种权利都属于债权,当发生冲突时,应当从夫妻离婚是否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执行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内容等综合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