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6-23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513次
由于我国现行执行规范未对分配方案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明确界分,实践中,债权人对于法院已经纳入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异议,应通过何种程序救济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理由是参与分配的资格实质上关系到分配的比例问题,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异议人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参与分配的资格认定属于执行实施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两种救济程序的区别,可以参考(2024)川民终91号案件裁判观点:“所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的债权是否已过时效、受偿数额、受偿顺序、受偿比例等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潘某某不具备参与债权分配的资格。是否同意债权人参与分配以及可供执行分配财产的认定属执行实施权范畴,债权人如认为执行法院未让其参与分配、对执行分配财产认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