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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裁判规则五条

时间:2022-03-1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530次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作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禁止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签发《担保协议书》,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未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不构成善意,案涉《担保协议书》应属无效。

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担保人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债权人未对提供担保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存在过错。而担保人对其原法定代表人唐XX及公司公章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支付款项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

 

  三、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章程中有关于公司对外加入债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以债务加入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2021)最高法民终495号】

 

  四、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当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有执行董事一人,公司章程未载明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然而,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同一人时,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五、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等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但是,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因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2021)最高法民申1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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