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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瑕疵减资股东责任的相关问题(一)
时间:2023-03-2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684次
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后,市场上出现注册资本金上亿元、甚至十几亿元的公司,而认缴期限长达几十年,上百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绝不是可以不出资。于是,当公司出现债务危机,股东为了降低风险,就将之前认缴的注册资本减下来,极端的有从上亿元一下减到几万元的公司。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作了严格的程序性要求,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实践中,很多公司减资并未按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这构成瑕疵减资或违规减资。对于瑕疵减资的公司,如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
我们拟就公司瑕疵减资股东责任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陆续发表一些观点,以求教于方家!
关于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区别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但从公司法理论上讲,根据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所谓实质性减资,又称实质性资本减少,是指减少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也减少净财产。而形式性减资,又称名义上的资本减少,是指只减少资本额,不将净财产向公司外流出[1]。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规定
并未区分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
从域外立法来看,不同的减资方式,公司应当履行的减资程序亦有不同。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通常减资程序和简易减资程序。前者需以股东会作出具有章程变更效果的决议为前提。接着应当通知债权人,对于那些反对减资的债权人,公司应当向其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为此,法律规定了一年的等候期。只有在该等候期结束后,才能够向商事登记簿申请登记减资。而对于减少注册资本是为了弥补资产价值的减少或其他亏损,则可以简易减资的方式进行。通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规财不适用,尤其是一年的等候期[2]。
前不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条至二百二十二条对公司减资作了规定,其中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按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而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也就是说,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不要求通知债权人。但值得注意的是,该等减资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因此,在公司法修订稿通过以后,股东认缴的出资依然不能通过减资方式免除。
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瑕疵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否区别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法院观点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
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股东有没有从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3]。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并未从公司领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公司仅在财务账面上将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作为应付款处理。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实际消减。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通知债权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
最高法院
(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案认为:
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从以上裁判观点可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违规减资的股东责任的认定,还是根据减资是否实质性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区别对待的。对于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瑕疵减资,如果确实是因为公司亏损而减资,并未有公司资产流向股东或者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法院可能不支持公司债权人以瑕疵减资为由追究股东责任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2019
年第
27
次法官会议纪要
的观点也是区别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参考资料:
[1] 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240
页;
[2]
[
德
]
托马斯。莱赛尔
吕迪格。法伊尔
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779
页;
[3]
(2021)豫民申8169号;
[4]
(2015)苏商再提字第00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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