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760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年10月31日制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新型组织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增长,目前全国范围内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约有200多万家。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于《公司法》规制的有限公司,也有别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也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司法实务中对于该种组织的性质及成员的责任承担界限存在一定的争议。
区别一个组织的性质,关系到该组织成员的责任负担问题。如果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合伙企业,那成员就应当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认定为是法人组织,则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应当以其资产独立承担责任,而其成员则以其出资承担责任。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据此,可以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则上应当是法人组织,而不是合伙企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对于一些登记不规范或者在运营过程中成员另行签订与备案章程不一致的协议的合作社,典型的表现有两种情形,即合作社成员不符合“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的条件,以及章程规定的表决权不是“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对于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协议效力认定,需要探讨该条款是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由此可以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既然成员签订的协议有效,对内而言,应当根据协议确定成员及隐名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外而言,鉴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成员之间另行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要求登记的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再次,关于专业合作社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属于特别法人。对于特别法人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理由是《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是针对营利法人,而对于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不应当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理由是“揭开公司面纱”是对法人格否认,既然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法律规定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假如出现其成员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否则会出现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的尴尬境地。《民法典》在营利法人这一节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并不能推定出对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不适用的结论。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