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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减资承诺能否作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时间:2022-08-09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907次

 

股东减资承诺能否作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该承诺系向特定第三人作出,而非向人民法院作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案情简介:唐山中院在执行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全部履行(2013)唐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两位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明知有尚未履行的债务,而恶意减少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唐山中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的相关手续,但被执行人的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载明了减资前后债权债务由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股东王宝义、王鑫雨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以上载明的内容,可视为第三人愿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作了担保及承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王宝义、王鑫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2013)唐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

河南省高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在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减资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王宝义、王鑫雨虽承诺对公司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该承诺系向特定第三人作出,而非向人民法院作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唐山中院援引此条,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2020)冀执复79号)

 

律师简析:我国《公司法》从2006年修订后,将原来的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即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不用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只需认缴即可。有些公司为了体现实力,往往会将注册资本金加大,出现了注册资本金为几亿元的公司,认缴期限也比较长,有些长达几十年。但认缴并不等于不缴,如果公司能正常经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用实际缴纳。一旦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甚至破产,股东认缴期限就会加速到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规定: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于是,有些公司股东为了经营需要,或者降低股东风险,决定办理减资。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通常要求股东出具承诺,即减资前后债权债务由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该承诺书在工商登记档案可以查询。

由于该承诺书并不是向人民法院出具,故不能直接作为法院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申请人如要申请追加股东,应从其他方面寻找依据。比如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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