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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律师事务所向您介绍:公司股权纠纷?

时间:2022-05-09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741次

朱锦清老师在书中指出冒名是一个经常与代理、代签纠结在一起的问题,被冒名的“虚拟股东”即便通过提交虚假材料进行了工商登记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一般来说被冒名者和冒名者之间不会对股权的归属产生纠纷,但是也有可能出现被冒名者时候对冒名行为予以追认并声张股东权利的情形,而冒名者由于只是想盗用他人的名义,因此也不可能同意将股权给予被冒名者。书中认为这可以类比越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事后的追认,从而可以确认被冒名者对股权的所有权。但是这样的认定违背了本书在确认股权所有权的过程中所提出的“谁出资谁所有”的规则,如果股权价值不菲,那么被冒名者是否仅仅因为被冒名了就可以成为股东?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被冒名者如果事后转正成为股东至少也是构成不当得利。


被冒名的股东如果知道了被冒名的事实却没有指出,则构成了默认,需要对此承担责任。而一旦默认成立了,即便公司的决议是伪造的,第三人基于公示登记产生的信赖也必须被保护。有时夫妻二人共同持有公司的股权,二人合意将公司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但是在最终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只有丈夫签字了,事后若出现公司股权价值上涨等事由导致夫妻二人产生毁约的念头(正如我国大城市很多房屋买卖的行为一样),妻子一方可能主张丈夫伪造签名无权处分其股权要求收回。根据书中介绍的最高人法院2008年11月27日判决的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在此类纠纷中需要探求妻子一方是否真的知悉股权转让的事宜,根据案情来判断丈夫的签名是否得到了妻子同意。在这个案件中,笔者认为,如果丈夫确属伪造妻子签名则构成无权处分,此时需要考虑股权的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果受让方明知签字方已婚而妻子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则很难将其认定为善意。此类案件的多发提示我们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活动中如果出让方处于已婚状态,为降低风险起见需要让夫妻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


多种多样的股权纠纷  

除此之外实践当中还存在着多种多样的股权纠纷。在湖北省高院2017年判决的黄卫国、江翰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中,倪兴万同其他3个自然人一道以各自的车辆投资入股成立了某车辆运输公司,倪兴万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后前述3个自然人向其他方转让了其股权,但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几年后3位已经在事实上转让了股权的股东召集并参加了股东大会,做出了免去倪兴万执行董事的决议。倪兴万不服起诉要求确认3位自然人不具有股东资格。针对该案,湖北省高院指出“本案是一股东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的消极之诉,不是股东请求确认自己为股东的积极之诉,该类诉讼应该由股权的受让人提起。”换言之,湖北高院认为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件中,本案中的倪兴万是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书中也完全赞同湖北省高院对本案的判决,认为要否定上述三位自然人的股东资格应该由受让股权的自然人提出,作者推测像本案这种情况也完全有可能是有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在背后支持的。

实践中也可能存在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已有案例表明,当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取消其股东资格或者注销其股份。这一在司法裁判中确立下来的规则也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所明确。在确认了可以对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除名的情况下,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股东会做出的除名决议中,该被除名的股东是否具有相应的表决权。在书中引用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则案例中,被除名的股东原先所持有的股权占公司股权比例的52.38%,如果该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完满的表决权的话则很难将其除名。在2014年上海市二中院的一则案例中明确适用了未出资股东即便是控股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也是没有表决权的,二中院指出“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一种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


在拥有员工持股平台的公司,往往也会有关于“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安排,如果这样的规定被写入了公司章程得到了股东的一致认可当然是没问题的,而如果只是口头约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可能被认为是股东之间的口头协议,具有等同于章程的作用。浙江高院曾经发布文件指出,在工商登记中将职工持股会登记为股东,职工只是作为持股会的成员。当员工离开公司后,其所持公司股份或出资应根据持股会章程办理。


公司法以外的法律法规对股权归属的影响  

朱锦清老师在书中指出,除了公司法之外,我国在外商投资、金融保险、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等方面会有一些影响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譬如如果股权的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政府审批,则股权的取得日期以政府批准日为准,而非以转让合同的生效日为准,在陕西高院2010年判决的一个案件当中,股权转让的生效日期关涉到由股权而产生的红利的归属问题。银监会在2008年10月份批复同意了股权的转让,作者认为从立法精神上来看,股东资格取得必须经过银监会批准这样一个规定主要是指投票权,主要是关于股东参与信托公司管理的权利,由于买受方早在公司分红前就支付了股权转让相应的价款(对应的应该是股票除权前的价格),作者认为从公平理念出发可以将红利判决本案原告(当然,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足够严谨双方也不会发生这样的争议)在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中,中国烟草总公司同意红塔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的股票转让给陈发树,双方在合同中写明本协议生效后尚需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若未能获得批准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将价款原价退还不附带利息。在协议签订后的800多天内,报批程序都没有得到明确的回复。陈发树随提起诉讼, 云南高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成就而失效。(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互不负违约责任)但是最高院在二审中却认为国资部门的批准在本案中应该被理解为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并且认为“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应该是指的合同法44条)当事人关于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约定是无效的,合同的实际生效时间应该自批准时起算,既然合同整体未生效那么双方关于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必然是无效的,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本金及利息(约5-6亿人民币)


此外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如果将争议诉诸法院必然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及起算点的问题,最高院曾经在判决中表明,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登记只是宣誓性登记,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该产生影响。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在不需要行政审批的前提下,股权的转让何时发生,是在合同生效时,还是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时,还是在公司的章程修改时?司法审判中倾向于认定为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当然公司章程可以对本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做出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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