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2-24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19次
以离婚协议约定提出执行异议案件裁判观点五则
一、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当事人仅以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1-008,法院案号:(2023)赣0733执异3号】
二、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异议人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离婚协议后产生的债务,故异议人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异议人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针对债务人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其与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法院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异议人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三、根据《离婚协议书》,女方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18周岁后归子女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女方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子女生活学习使用,以及子女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女方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女方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其诉请,依据不足。【(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四、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房开公司购买案涉房屋,虽然男方名下另有三套房屋,但离婚后,原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三套房屋均归男方所有,截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该三处房屋仍登记于男方名下。女方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名下并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女方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2020)最高法民终735号】
五、对于离婚后复婚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复婚后,未就房屋所有权归属重新作出约定,不宜直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21)最高法民申47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