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498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对于合作社负责人未经成员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9条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即使合作社没有成员大会决议,其担保也有效。【(2018)陕0323民初52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9条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要成员大会决定,合作社章程也有规定,接受担保方未审查成员大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2020)苏03民终766号】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其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对于合作社负责人未经成员大会决议对外担保的效力,应当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意见,“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即:通过对交易相对方的善意与否来判断法定代表人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进而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