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6-28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1457次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由于董、监、高系公司核心人员,掌握公司大权,让其自己起诉自己显然难度极大。为此,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代表诉讼制度,此举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平衡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并结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可知,在履行法定前置程序之后,适格的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个人的名义对董监高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因此,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审判实践中并无争议 。但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同时又兜底性地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由于“他人”这一概念内涵丰富,外延宽泛,且尚无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 一些人认为,“他人” 应理解为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非法侵害公司权益并造成公司损失的任一主体,至于是公司其他内部主体如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公司外部主体如公司债务人、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则在所不限; 而反对者则认为,“他人”应理解为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非法侵害公司权益并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其他内部主体,公司债务人等外部主体应一概除外。
例如:控股股东长期拖欠公司货款且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时,股东在履行了必要的通知情况下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控股股东提出诉讼;另一种情形是,与公司仅有业务上联系的第三人长期拖欠公司货款而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时,其他股东是否可以援引公司法第152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代表诉讼?
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创设初衷是为了救济中小股东,而非让中小股东勉为其难经常性地“越俎代庖”,更非根本性地否认法人人格独立、资本多数决
原则。 毋庸置疑,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在我国《公司法》的框架下,可能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在内的,有能力通过影响公司治理结构阻碍公司自行起诉的公司内部主体。公司外部的普通债务人、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通常不能通过影响公司治理结构阻碍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则上不应当列为派生诉讼的被告,是否对这些外部主体提起诉讼应留由公司管理层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专业知识作出判断;有鉴于此,笔者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将会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所涉“他人”这一概念作限缩界定,即“他人”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非法侵害公司权益并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其他内部主体以及通过与公司相关内部主体通谋共同非法侵害公司权益并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外部主体。
回到前述的案例,在控股股东长期拖欠公司款项时,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列董监高等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股东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而如果独立第三人拖欠公司货款而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其他股东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至于公司遭受的损失,其他股东可依侵权法律追究相关董事及高管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