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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裁判意见九则

时间:2023-12-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65次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但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无法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具体数额,此时所冻结债权的具体金额并不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大邑土储中心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等问题。

根据成都中院(2014)成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和大邑县法院(2016)川0129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风云置业公司分别系张燕的债务人和大邑土储中心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对到期债权的予以保全、冻结的目的在于,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予以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指出,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但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故在此之前,不宜限制双务合同当事人正常、合法的合同履行行为。事实上,风云置业公司与大邑土储中心在履行合同中,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无法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具体数额,此时所冻结债权的具体金额并不确定。风云置业公司与大邑土储中心之间的工程款项自行结算未果,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7年8月18日,大邑县法院作出(2016)川0129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邑土储中心支付风云置业公司回购款1018350.99元、罚款损失267925.00元,共计1286275.99元。至此,风云置业公司对大邑土储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具体金额才最终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2017年12月4日,成都中院向大邑土储中心发出(2015)成执字第591号通知书,要求大邑土储中心向张燕履行对风云置业公司、航道公司到期债务2700万元,显属不妥。


案例索引:张某执行申诉案


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201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在认定限期追回责任时,应当以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作为认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山中院要求云南交投第六公司追回案涉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人民法院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查封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相关责任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处分查封财产,并且对于处分行为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因此,在认定限期追回责任时,应当以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作为认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保山中院向云南交投第六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应向速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债权后,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根据宾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指令,将案涉款项汇至宾川法院。关于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是否违反协助义务,是否存在完全的过错责任,云南高院以该公司没有提交尽到足够的合理提示义务和报告义务的相关证据为由,认定该公司应承担限期追回款项的责任,未充分考虑宾川法院另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协助行为人的影响、协助义务人在此情况下是否充分认识到自身负有提示报告义务、是否充分认识到可以拒绝履行宾川法院关于扣划款项的协助执行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协助义务人在整个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是否具有完全的可苛责性等因素,理据不足。


案例索引:云南交投六公司执行申诉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32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协助通知书明确冻结的是“债权”,执行法院后适用有关“收入”执行的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阳泉中院责令追款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原第36条)和第30条(原第37条)规定。上述规定中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本案中,申诉人与王国瑞、王广瑞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款为依据该合同所应支付的合同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收入”。阳泉中院向申诉人送达协助通知书时,亦明确引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为法律依据,并明确系冻结王国瑞对申诉人享有的“债权”。申诉人主张股权转让款为到期债权,本院予以支持。阳泉中院依据当时施行的《执行工作规定》第37条有关收入执行的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华电公司执行申诉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34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收入一般具有单向、确定、连续的特点,多产生于劳动、储蓄等简单的法律关系,而债权则一般具有一次性、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特点,多产生于复杂的双务合同等法律关系。

执行法院对于债权按照执行收入的程序予以执行,并按照责令追回收入的规定要求追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充中院责令巴中国土局追回其支付给盛信公司的2800万元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南充中院系于2014年7月25日以(2014)南中法民保字第45、46号民事裁定及(2014)南中法执保字第4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巴中国土局对兴农公司应领取的案涉回购款共计3000万元予以冻结。但是,在上述执行行为生效前,2014年1月起,整理中心已经开始向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1月至同年7月共计支付2900万元,2014年8月至9月共计支付2800万元。此与《施工合同》及之后的《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一致,即整理中心将剩余的5603.665088万元直接支付给盛信公司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兴农公司不再享有权利。而且,《施工合同》已经巴州区法院(2018)川190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并判决依照合同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在申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执行法院应当将此事实作为执行的证据资料。故,在南充中院冻结案涉回购款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巴中国土局处是否存有所谓应向兴农公司支付的案涉回购款。

另一方面,无论是认定兴农公司还是盛信公司享有案涉回购款,根据1998年施行的执行规定,此笔款项均属于对巴中国土局的债权,而非收入,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定程序执行。收入一般具有单向、确定、连续的特点,多产生于劳动、储蓄等简单的法律关系,而债权则一般具有一次性、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特点,多产生于复杂的双务合同等法律关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此处的被执行人,应是指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本案中,案涉回购款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予以发放,不属于执行规定中的收入,而属于债权。故南充中院按照执行收入的程序予以执行,并按照责令追回收入的规定要求巴中国土局追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四川高院对此予以纠正,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吴某平、邓某执行申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10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中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支付,不属于擅自支付已冻结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炎陵交通局的支付行为是否构成擅自支付已冻结债权,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关于炎陵交通局支付的348万元是否构成擅自支付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明确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株洲中院查明后认为,根据炎陵县政府《农民工工资会议备忘录》内容,由第五工程公司向炎陵交通局借款15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借款在工程结算后即时归还。本院认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支付的348万元系案涉工程中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支付。但是,该348万元所包含的款项明细是否均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范畴,炎陵交通局支付全部348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否均具有合法性,湖南高院、株洲中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进行审查认定。此外,就案涉其他支付款项的争议,在依法认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基础上,做好沟通协调、释法析理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依法执行。


案例索引:炎陵交通局执行申诉案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514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而言,其已经尽到了向执行法院的告知义务,在执行法院明确要求扣划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即便其所协助扣划的数额超出执行法院冻结的限额,亦不宜将其认定为《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擅自解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发银行东大街支行协助雅安中院扣划超出其冻结限额的款项,是否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杭州中院依据该条规定责令广发银行东大街支行追回款项是否适当。

经审查,2018年7月12日,雅安中院对升达产业公司案涉账户及理财产品首先采取冻结措施。根据雅安中院(2018)川18民初8号民事裁定及(2018)川18执保7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款项限额为98607800元。广发银行东大街支行即冻结了升达产业公司在该行设立的案涉账户及产品编号为XJXCKJ2963号结构性存款6000万元、产品编号为XJXCKJ2964号结构性存款4000万元中的38607800元。但雅安中院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执行裁定和协助划拨通知书,明确划拨款项包括上述冻结的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98607800元及到期收益。而且,雅安中院2019年6月26日的执行笔录反映,广发银行东大街支行在雅安中院执行扣划时,提出了对于收益部分雅安中院和杭州中院存在谁具有优先执行权的冲突。雅安中院执行人员认为上述收益杭州中院没有相关冻结的法律文书,要求广发银行东大街支行协助执行,并指出相关权利人如果认为雅安中院执行错误,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7月16日,杭州中院在杨陈案中对升达产业公司案涉账户和理财产品进行冻结,冻结金额140670000元。其中实际冻结到XJXCKJ2964号结构性存款中未冻结的1392200元及XJXCKJ2965号、2966号、2968号结构性存款120000000元。2019年2月1日,上述已经冻结到的XJXCKJ2965号、2966号、2968号结构性存款120000000元被杭州中院扣划。2019年7月5日,上述已经冻结的XJXCKJ2964号结构性存款中的1392200元及其收益61273.96元,为杭州中院扣划。而本案中,杭州中院于2018年7月26日轮候冻结升达产业公司案涉账户内存款及五份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金额均为156827736元。

上述事实表明,雅安中院对相应收益的扣划确实超出了冻结的数额,该收益应为杭州中院杨陈案中冻结,本案轮候冻结。在有其他法院冻结的情况下,雅安中院对该收益的扣划行为不当。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亦明确规定了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调查、执行义务时,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能面临的被人民法院科以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本案中,对于广发银行东大街支行而言,其已经尽到了向执行法院的告知义务,在雅安中院明确要求扣划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即便其所协助扣划的数额超出雅安中院冻结的限额,亦不宜将其认定为《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擅自解冻”。此情形下,杭州中院要求广发银行东大街支行追回相应款项,实有不妥。本案是两个法院之间的执行行为冲突问题,应由相关法院协调解决。如华融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因雅安中院超额扣划而受损,可以依法向雅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广发银行东大街支行执行申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249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执行法院虽已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冻结,但不能等同于该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一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可否以“债转股”方式出资?
下一条:最高法院:第三方为股东代垫注册资金抽走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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