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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申报财产,收取租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是否构成拒执罪?

时间:2025-03-14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09次

案情简介:法院判决罗某向李某支付租金1,409,789元,2020年6月11日,法院执行局向罗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2020年10月10日,李某与罗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20年10月31日前给李某30万元,2020年11月30日给李某30万元,剩余595,048.62元于2021年3月11日前执行完。2020年10月28日洪某需按照合同约定给罗某支付租房款688,750元,洪某在罗某的要求下将该笔房款转给罗某的母亲罗某某,罗某某将钱转给陈某某,导致无法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罗某主观上没有非法转移财产并拒绝向执行申请人李某偿还租金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明知自己在法院的案件已进入到执行程序,并且收到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后并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并且其在法院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将本应该支付给自己的商铺租赁款,要求转到母亲罗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用作偿还其他个人债务,致使判决书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主客观要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与母亲罗某某均有权收取商铺租金并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主观故意,其没有恶意隐匿、转移财产,只是将收取的租金偿还之前的合法债务,并非虚构债务。其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等客观行为。原审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无法律依据。原审认为,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并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但该未如实申报的行为未经执行法院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处罚,且被处罚后拒不执行,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第(一)项即相关立法解释之规定,故该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虽其在执行过程中有收取商铺租赁费偿还自己合法债务的行为,该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任何一项所列举的行为。债权具有平等性,法院判决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所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都必须执行。本案中,罗某明知案涉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执行过程中亦查封冻结了其的银行账户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0年6月22日,罗某在申报财产过程中,对租金收入未予申报。在此情况下,于同年10月10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剩余案款,除签订和解协议当日应偿还269,222.12元外,同年10月31日、11月30日前应分次给付申请执行人各300,000元,2021年3月11日前给付余款595,048.62元。同年10月28日,罗某与案外人洪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罗某要求洪某向罗某某账户打款723,742元,双方核对金额后确认为688,750元,余款34,992元。同时,和解协议达成后,罗某亦未按协议执行,至2021年10月28日仅向执行法院汇款200,000元,余款均未执行。从行为上看,罗某未如实申报其财产,形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又将实际取得的租金用于归还其他个人债务,具有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及主观故意。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来看,现有关于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立法、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罗某一方面不如实申报财产,在取得租金收入后亦未将变更情况进行申报,亦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分次支付相应案款,导致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行为。债权具有平等性,但案涉执行案件或者法院的执行行为均具有强制性,如果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有债务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具有强制力的情况下,均不如实申报财产,并以偿还其他合法债务为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强制力无法体现,造成司法公信力无以维护,在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审判都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所谓债权的平等性亦根本无法实现。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研习案例:(2024)新01刑终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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