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51-88511971

律师动态

扫一扫,添加微信

律师动态
首页 · 律师动态 · 律师动态

“债权转股权”是否需要评估?

时间:2025-12-1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40次

2011年11月23日,工商总局发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4号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决定废止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而该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已不再作出强制性要求。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以股东以债权出资,应当评估作价,并未区分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还是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手机:刘采利律师18785055543

电话:0851-88511971

邮箱:1248710689@qq.com

网址:www.gylawyer.net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178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A栋4楼12-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