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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参与分配的裁判观点五则

时间:2026-01-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44次

一、关于过户税费是否应从拍卖款中先行扣除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4条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税款系执行程序中,拍卖资产交易环节所产生的税费,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税,属于执行期间的费用,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上述税费优先扣除,并无不当。【(2025)最高法民申430号】


二、能否在执行款中先行扣除诉讼费和保全费

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第三条明确“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基于此,天津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季某预付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退还给季某。

其次,由于被执行人朱某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天津一中院已于2024年6月20日就朱某华应交纳诉讼费356648元、保全费5000元移送执行并予以立案。

再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规定旨在解决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确定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就抵充顺序而言,确定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季某与朱某华并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因此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系为实现债权人胜诉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属于额外的支出,亦是必要费用,债务人应当优先清偿这些费用。本案中,季某预付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已先行退还给季某,因诉讼费、保全费系实现债权费用的属性,天津一中院在执行款中优先扣除诉讼费、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损害季某的利益。【(2024)最高法执监1012号】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并予以保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精神,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认定,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主张,但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及相应数额没有类似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明显的权利外观,在没有生效裁判等确认的情况下,要主张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并直接优先受偿,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进展、完成工程量、结算等情况的证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有关数额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明显争议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保护优先受偿权。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保护优先受偿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申请保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诉人在异议复议阶段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有关数额,安徽高院复议裁定和淮南中院异议裁定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复议裁定系2021年11月1日作出,申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系2023年8月28日作出,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且未及时申请保全。

此外,某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淮南中院向相关执行法院划拨案款前已经提出书面参与分配申请。【(2024)最高法执监172号】


四、上级法院如认为提级执行能增强执行行为有效性,应当将该公司所涉全部案件一并提级执行,统一制作分配方案,并通知各方债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有二:一是成都中院提级执行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贷款有限公司两案是否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成都中院是否存在违法支持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外部分优先受偿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成都中院提级执行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贷款有限公司两案是否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根据2020年1月9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座谈会记录》(2020第002号)内容,成都中院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系列案指定龙泉驿法院统一执行时,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件共38起。成都中院(2021)川01执568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亦载明,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拟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可见,成都中院提级执行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两案时,应当知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且案件债权人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提级执行的目的是增强执行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如上所述,如成都中院认为由该院提级执行能增强执行行为有效性,更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则应当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涉全部案件一并提级执行,统一制作分配方案,并通知各方债权人。本案成都中院仅提级执行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贷款有限公司两案,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及时参与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责任财产分配程序中,且该院仅以永城公司未申请参与分配为由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平等保护各方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精神。

(二)关于成都中院是否存在违法支持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外部分优先受偿的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构成要件、优先权范围、主张优先权的时效和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487号裁决书,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范围是11107858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根据成都中院(2017)川0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包括工程价款1.1亿余元,不包括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等。同时,成都中院(2017)川01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未确定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都中院在该院(2021)川01执568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相关执行程序中,未查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范围以及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等清偿顺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023)最高法执监145号】


五、关于景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重庆某有限公司主张对案涉10套房屋拍卖款参与分配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该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区别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应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一般按照查封顺序、结合优先受偿权等因素作出分配。本案中,重庆某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2020)渝0109民初11255号民事判决判令重庆某实业公司支付给重庆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8358.03元及利息损失,重庆某有限公司对其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重庆某有限公司申请对重庆某实业公司名下财产参与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海高院未准予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重庆某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10套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景观工程的存在是为了提升住宅小区的整体价值,功能上服务于业主,原则上应与住宅房屋等建筑一体处置。青海高院在执行中应查明案涉10套房屋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是否包含有重庆某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景观工程。如果不包含,则重庆某有限公司对案涉10套房屋的拍卖款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如果包含,则重庆某有限公司可以对案涉10套房屋包含的景观工程部分主张优先权。【(2023)最高法执复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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