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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明知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未经查封和评估、拍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时间:2023-04-03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522次

裁判要旨:

1.执行法院未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未取得处置权,即将其他法院已经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应当遵循拍卖优先的原则,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作价抵债的,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426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华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221号0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谢×山,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东路1040号1栋1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步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陕西华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8)陕执复7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3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谢×山与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时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洛中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陕10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确定午时阳光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前向谢×山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5187000元等。因午时阳光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谢×山向商洛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商洛中院作出(2017)陕10执55-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5-2号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位于陕西省××市丹凤县“丹凤朝阳”小区已建成的3号商业楼(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谢×山抵偿全部债务。利害关系人华创公司以其系在先查封案涉房产债权人为由,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55-2号抵债裁定。

商洛中院查明,谢×山与午时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陕10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午时阳光公司2017年11月7日前向谢×山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5187000元,逾期午时阳光公司同意用案涉房产抵偿上述债务,具体抵偿办法双方另行商定,受理费减半收取56461元,由午时阳光公司负担。其后,因午时阳光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调解书给付义务,谢×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陕10执55号。执行期间,2017年11月15日,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当日作出55-2号抵债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谢×山,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谢×山(2017年11月16日已送达)时起转移,2017年11月16日,该院向丹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55-2号抵债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4月19日,该院收到华创公司邮寄的执行异议。

2013年11月6日,午时阳光公司与巴中市华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丹凤朝阳”小区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7月,6栋楼(1号、2号、3号、5号商业楼以及10号、11号住宅楼)陆续开工,2015年8月,完成主体的有1号、2号、5号楼,完成部分主体的有3号、10号、11号楼,共计完成主体建筑面积62787.8平方米。两处土地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其中(2014)033号土地批准用途为商业用地,证载面积28573.7平方米、出让取得价格39717443元,(2015)050号土地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证载面积23984.7平方米、出让取得价格26047384元,该项目自2014年已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丹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簿记载,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23日,共有6家法院对午时阳光公司在“丹凤朝阳”小区项目的土地、房屋采取查封17次、协助过户2次。第一次查封是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凤县法院),2016年11月3日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土地;第二次查封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执行裁定(该案申请执行人系华创公司,查封财产金额1300万元),2016年11月8日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2015)050号土地;最后一次仍是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之一执行裁定(该案申请执行人系华创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土地上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现正在安装外墙玻璃幕墙)。

商洛中院认为,第一、对本案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2014)033号土地使用权首次查封法院为丹凤县法院,华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西安中院(2016)陕01执1478号案件查封(2014)033号土地使用权属轮候查封(查封财产金额为1300万元),其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华创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2018年4月23日,西安中院就华创公司申请执行此案,又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2014)033号土地上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现正在安装外墙玻璃幕墙),该查封房屋价值足以保障华创公司的债权利益。据此,商洛中院作出的55-2号抵债裁定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该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最后期限应在2017年11月16日前,华创公司实际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华创公司提出异议已经逾期,且异议理由、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18年5月10日,商洛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8)陕10执异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号异议裁定),驳回华创公司的异议。

华创公司不服商洛中院4号异议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商洛中院55-2号抵债裁定及4号异议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华创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午时阳光公司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市××县龙驹大街南侧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2014)033及(2015)0**],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及设定他项权利,查封期限三年。谢×山与午时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洛中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达成调解,商洛中院同日作出(2017)陕10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1月14日,谢×山申请强制执行,商洛中院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11月15日,其二人便达成执行和解,商洛中院当日作出55-2号抵债裁定,并向丹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55-2号抵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16日,商洛中院向丹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陕10执55号协助调查函。2.(2017)陕10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借款金额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商洛中院并没有审查借款的来源且无任何转款凭证。该案从申请执行到达成执行和解,再到法院作出抵偿裁定书、发出协助调查函,前后仅用三天时间,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无论是当事人或是人民法院,都用极其短暂的时间完成以物抵债整个程序,明显有悖于常规。之所以这么做,是因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此虚假诉讼转移资产,以逃避其他债务。3.西安中院是第二轮查封,谢×山与午时阳光公司一案在执行中未经评估、拍卖等程序而直接以物抵债,明显损害了华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和解涉及的财产正是华创公司早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商洛中院无权处分早已被首轮查封法院及西安中院查封的财产,不得依据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55-2号抵债裁定,未经拍卖等程序而直接以物抵债。4.商洛中院4号异议裁定驳回华创公司的异议的理由并不成立,华创公司并没有收到商洛中院送达的关于55-2号抵债裁定的任何文件,无送达回证,因此并不存在逾期一说,午时阳光公司辩称可用房实现华创公司债权,但在没有取得合法预售证的前提下根本不具备抵偿条件。两块被查封土地已查明为午时阳光公司唯一资产,因此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商洛中院关于查封的(2014)033号地上的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现正安装外墙玻璃幕墙,该查封房屋价值足以保障华创公司的债权利益一说并不正确,目前2号商业楼只建成框架后处于停工状态,并无任何动工迹象,商洛中院在没有查实项目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就作出安装玻璃幕墙和足以保障债权利益一说实属不妥。

陕西高院查明事实与商洛中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陕西高院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西安中院就华创公司与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午时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陕0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创公司偿还货款8318100.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1518100.5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6年5月1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违约金以货款8318100.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午时阳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2016年10月15日,华创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午时阳光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等130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11月8日,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协助执行通知,请求丹凤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以下事项:办理登记在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市××县龙驹大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2014)033号及(2015)0**的查封手续。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及设定他项权利,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4月23日,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所有的陕西省××县龙驹大街南侧开发的丹凤县“丹凤朝阳”项目小区的2号商业楼地上九至十四层建筑物[土地土地证号:(2014)0**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及设定他项权利,查封期限为三年。

还查明,午时阳光公司所有的陕西省××县龙驹大街南侧开发的丹凤县“丹凤朝阳”项目土地证土地证号为(2014)0**使用权的首封法院为丹凤县法院,查封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创公司提出的其另案查封土地使用权在先,谢×山与午时阳光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转移资产为目的逃避债务,在执行中未经评估、拍卖直接以物抵债,明显损害华创公司合法权益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陕10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午时阳光公司应当向谢×山偿还借款,调解协议同时约定午时阳光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清借款,午时阳光公司自愿以案涉房产抵偿债务。因午时阳光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谢×山申请强制执行后,商洛中院依据生效调解书的内容作出了55-2号抵债裁定。本案生效调解书已经确定了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华创公司提出的其另案查封土地使用权在先,谢×山与午时阳光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转移资产为目的逃避债务,在执行中未经评估、拍卖直接以物抵债,明显损害华创公司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复议,实际上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华创公司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权利。综上,陕西高院认为,华创公司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9月5日作出73号复议裁定,裁定驳回华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商洛中院4号异议裁定。

华创公司不服陕西高院73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73号复议裁定,撤销商洛中院4号异议裁定以及55-2号抵债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午时阳光公司与谢×山之间是虚假诉讼。从诉讼案件2017年10月11日立案,到11月2日商洛中院作出调解书,到11月15日,商洛中院作出55-2号抵债裁定,仅35天时间。午时阳光公司与谢×山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却将其他法院查封财产以物抵债。(二)复议法院认定错误。华创公司既对调解书有异议,也对55-2号抵债裁定有异议。华创公司认为55-2号抵债裁定违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属于异议、复议审查范畴。复议法院认为不属于异议、复议审查范畴,认定错误。(三)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丹凤县法院首先查封了案涉不动产,其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丹凤县法院对案涉资产享有处置权。谢×山执行午时阳光公司一案,商洛中院未采取查封措施,即出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谢×山抵偿全部债务,无法律依据。(四)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丹凤县法院为首查封法院,西安中院轮候查封,商洛中院在谢×山执行一案中未采取查封措施,却直接裁定将财产以物抵债,明显违法,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谢×山答辩称,(一)华创公司在申诉状提出“午时阳光公司控制人朱×与谢×山串通,虚假诉讼”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为其申诉理由。(二)2017年11月16日,商洛中院向丹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55-2号抵债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谢×山与午时阳光公司的执行案件程序依法终结,如果华创公司有异议也应该在2017年11月16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实际上华创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明显超过了法定时限。华创公司屡次提出异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恳请驳回其申诉要求。(三)华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查封系轮候查封,至今尚未发生查封法律效力,也不产生控制标的物、对抗他人的法律效力;且2018年4月23日查封的(2014)033号土地上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价值远远大于华创公司的债权价值,查封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完全可以保障华创公司的债权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华创公司的申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陕西高院、商洛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7)陕10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谢×山、午时阳光公司共同确定午时阳光公司借款金额为15187000元整,截止2017年11月2日利息为10000000元整,共计25187000元整,午时阳光公司须在2017年11月7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二、如果午时阳光公司不能按期付清上述借款,午时阳光公司同意用案涉房产抵偿上述债务,具体抵偿办法双方另行商定。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在陕西高院作出73号复议裁定之后,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的另一债权人甘×炜以同样的理由对55-2号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商洛中院认为其依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执行裁定,执行中作出过户裁定并无不当。甘×炜实际上是对生效执行依据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权利。商洛中院作出(2019)陕10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甘×炜的异议。甘×炜遂向商洛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谢×山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2017)陕10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商洛中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陕10民申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甘×炜的再审申请。该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如果午时阳光公司不能按期付清上述借款,午时阳光公司同意用案涉房产抵偿上述债务,具体抵偿办法双方另行商定。据此,该判项并未直接约定具体的抵偿办法,即使案涉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该调解书也并未确定该抵债行为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人民法院也可依照法定程序执行该调解书。同时,案涉房产性质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调解书只是当事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据此,甘×炜认为午时阳光公司无权以物抵债协议方式处分该商业楼,商洛中院所作(2017)陕10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申诉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依据还是具体的执行行为;二是商洛中院是否享有案涉财产处置权;三是55-2号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一)申诉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依据还是具体的执行行为

申诉人主张其异议指向的是55-2号抵债裁定,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争议的行为系商洛中院出具的55-2号抵债裁定,该裁定并非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中的约定作出,而是依据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作出。陕西高院认为申诉人系对执行依据不服,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执行依据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清上述借款,被告同意用其丹凤县‘丹凤朝阳’小区已建成的3号商业楼抵偿上述债务,具体抵偿办法双方另行商定”,该调解内容只能表明双方达成了抵债意向,具体抵债事宜需要另行商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故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具体抵债办法,执行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而非调解书出具了55-2号抵债裁定。综上,陕西高院认为申诉人所提异议系对执行依据不服、其异议不属于异议复议审查的范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主张陕西高院认定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商洛中院是否享有案涉财产处置权

申诉人主张商洛中院未取得案涉房产处置权即处置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丹凤县法院以及西安中院先后查封了午时阳光公司名下两处土地使用权,在地上建筑物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其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丹凤县法院及西安中院对其各自首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处置权。本案中,商洛中院未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未取得处置权,即将其他法院已经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三)55-2号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申诉人主张商洛中院55-2号抵债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应当遵循拍卖优先的原则,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作价抵债的,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是企业法人,在处置其财产后,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商洛中院55-2号抵债裁定以申请执行人谢×山与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但是被执行人明显涉及债权债务较多,而且其他债权人已经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约定的抵债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商洛中院在明知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仍然根据个别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查封和评估、拍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将本应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的财产优先偿还了受偿顺序在后的个别债权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理由成立。陕西高院73号复议裁定、商洛中院4号异议裁定以及55-2号抵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复7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10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2017)陕10执55-2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圣海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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