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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时间:2023-12-06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72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假如案涉工程款债权被施工单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否定者认为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均是不合法的,而且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肯定者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与案外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债权之间进行权利比较,从权利来源、交易秩序与安全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等进行综合考量,并应兼顾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际施工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审理的戚某蓉与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毕某及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5771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毕某、扬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扬子建筑公司、王某、毕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扬子建筑公司、王某、毕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向优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2400万元工程款债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某、毕某、扬子建筑公司关于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重庆高院审理的上诉人张某利与被上诉人重庆宗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2)渝民终132号】亦持相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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