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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执行措施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

时间:2023-04-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638次

    最高法院: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执行措施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22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据此,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执行工作的方式之一,是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实际和整体部署情况而做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执行措施或具体执行行为。因此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故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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