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6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533次
研习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35号案
实践中,有的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但其经营业主又与其他人签订合伙协议或入股协议等书面文件,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如果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事实合伙关系申请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否准许?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所涉及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别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企业形式。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登记的企业形式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尚某恕应当对苦李树煤矿承担相应责任,其应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便将尚某恕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其并未起诉尚某恕,而在本案执行阶段,其亦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对尚某恕的权利。
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