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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责任的承担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

时间:2022-03-1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521次

  裁判要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袁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国海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鹰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始债权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公司)与建投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中信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署《应收款转让协议》,华夏证券公司将其对中宏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60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建投中信公司。至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时,华夏证券公司已不是中宏公司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在2008年5月19日或之后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起诉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转让时间认定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时,本案债权的债权人为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无法得知中宏公司是否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同样,鹰潭公司亦无法得知此事实。因此,本案应首先查明中宏公司是否无法清算,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以及债权人是否早已知悉中宏公司无法清算,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明,该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认为原始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诉股东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时,债权人为建投中信公司,对于建投中信公司以及鹰潭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自鹰潭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中宏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截至目前,仍无法确定中宏公司是否处于无法清算状态,本案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材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华夏证券公司仍为涉案债权的权利人。两审法院认定至迟至该日起算对股东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准确无误,驳回鹰潭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之前没有法律规定股东怠于清算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应当驳回鹰潭公司的申请。

  葛洲坝公司答辩称:本案基础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鹰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华夏证券公司或者中宏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中宏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最晚从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算。鹰潭公司债权受让于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债权受让于华夏证券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对抗鹰潭公司。因此,至鹰潭公司于2016年起诉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希格玛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鹰潭公司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时华夏证券公司已经不是中宏公司债权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中宏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原始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同为债务人中宏公司的股东,且持股比例相同。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原始债权人和原始股东(中宏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人),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对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而该项债权的受让方建投中信公司以及后续的受让人鹰潭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对于所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中宏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和经强制执行仍未得以清偿的事实理应明知,认定其自受让案涉债权时便应知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鹰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时间和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始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与建投中信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署《应收款转让协议》,约定华夏证券公司将其对中宏公司60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建投中信公司。二审法院并未认定债权转让时间为2008年9月5日,而是认定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487号公证书载明,建投中信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向中宏公司邮寄《债权出售告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华夏证券公司已与建投中信公司签订应收款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让予建投中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2009年9月5日这个时间节点,该债权转让对中宏公司发生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我国并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股东,明知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但其并未自该时间节点开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主张债权。由于本案鹰潭公司的债权受让于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债权受让于华夏证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对华夏证券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鹰潭公司主张。

  因此,原审对于债权转让的时间和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认定正确,鹰潭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鹰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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