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12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46次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能。对于村民委会员代行职能期间产生的债务,如果村民委员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否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目前司法实践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变更集体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
理由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之前,村级村民自治组织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形式上是同一机构,是政经合一的运行方式;改革后,是政经分离的运行模式,村民委员会不再代行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等职能。自村委会到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改制系自治行政职能与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分立,系法律意义上的分立。集体经济组织系村委会因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变更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2023)鲁15执复24号】
二、追加集体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本案中,在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时,某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其后,该村成立某股份经济联合社,作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将原由某村民委员会行使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出来,并将该村集体土地登记在联合社名下,其股东为该村村民,其法定代表人由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兼任,可见,某股份经济联合社是由某村民委员会分立出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某股份经济联合社应当对其分立之前的某村民委员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追加某股份经济联合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4)晋10执复36号】
也有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判观点,如(2022)辽01执复414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债务系在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期间产生,申请人在起诉前,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与村委会分立,其在起诉时未将合作社列为被告,生效判决亦未确定合作社承担义务,其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合作社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直接冻结执行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存款
理由是:集体经济组织的银行账户接收政府拨付的经费以及相关资金,按照章程实际履行了资产经营管理的职责及公共服务职能,其应当承担村委会为集体村民生产生活提供必要服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且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银行账户内资金难以区分,执行机构据此冻结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内存款用于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4)冀05民终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