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追加村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
时间:2023-05-09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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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发布后,各地逐步设立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对于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果村民委员会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追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追加,理由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之前,村级村民自治组织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形式上是同一机构,是政经合一的运行方式;改革后,是政经分离的运行模式,村民委员会不再代行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等职能。改制系自治行政职能与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分立,系法律意义上的分立。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参见【(2023)鲁15执复24号】支持追加的还有一种理由是:村委会的财产被无偿划转给了合作社,合作社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见【(2021)鲁08执复218号】另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其有权自行处置其集体财产,其设立合作社的请示及批复并不符合行政命令的特征,不具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第三人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参见【(2022)鲁10执异151号】我们认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村委会与经济合作社的关系。根据2015年11月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在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建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与村民自治组织制度相交织,构成了我国农村治理的基本框架,为中国特色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了基本制度支撑。......在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组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地区,探索剥离村“两委”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职能,开展实行“政经分开”试验,完善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的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机制。【参见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何宝玉发表于《法律适用》的文章《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思考》】。认定村委会与经济合作社为法律意义上的分立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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