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591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因此,建设单位欠付的工程款债权被冻结后,不得擅自支付,否则将承担追回财产或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如果建设单位在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建设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会同意支付,建设单位未经准许擅自支付冻结案款是违法的。
当然,按照(2021)最高法执监62号案裁判观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是应当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如建设单位未经执行法院准许,擅自支付了冻结款项,经法院审查认定,支付的案涉款项确属农民工工资的部分,不应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第67条的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