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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代持关系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

时间:2023-05-29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524次

实际出资人能否以股权代持关系主张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很大。

最高法院审理的山东高速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富镁制品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两审法院持不同观点,深值借鉴。

一审法院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新富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首先,有限公司的记名股权既非设权证券,亦非无因证券,工商登记所公示的股东情况仅是权利的表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相符。在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登记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则该他人对登记股权享有实际权利。而本案新富公司持有案涉股权所对应出资的现金交款单原件;马某普自始至终认可其名下案涉股权系为新富公司代持;新富公司与马某普均作为股权转让方在与侯某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岫岩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载明“2015年2月2日,侯某珊与新富公司、马某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新富公司出资的记载在马某普股东名册持有的金玉村镇银行的990万股权(占全部股份的9.9%),作价990万元转让给侯某珊”,且该诉讼发生在高速物流公司与泰恒特钢、马某普之间债权债务形成前。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新富公司与马某普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新富公司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并未明确规定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权利。而外观主义亦并非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仅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意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取决于公示外观。基于此,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第六十条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正,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以上可以看出,法律对股权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善意取得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即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项要件的情况下,受让人才能善意取得,否则受让人不能对抗实际权利人。举重以明轻,在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如果仅以股权登记在何者名下为判断依据,而不对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加以限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不符。

第四,就我国的国情和现实而言,股权代持等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该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如果对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加限定,只要相关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均可申请强制执行,将会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

基于以上分析,在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发生权利冲突,法律应如何保护的问题上,应考量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善意,即其是否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相应的行为。如果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存在信赖利益,则法律无优先保护其债权请求权的基础和必要。而本案,高速物流公司并不是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而与马某普进行相应的股权交易行为,同时高速物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收马某普提供的担保时,系基于对马某普名下案涉股权的考虑和信赖。再者,高速物流公司接受马某普提供的担保是在侯某珊与新富公司、马某普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之后,在侯某珊与新富公司、马某普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法院已查封案涉股权,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亦载明了股权代持的相关内容,高速物流公司在接受马某普提供的担保时,对新富公司与马某普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应当知晓。故本案高速物流公司不属于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权不应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法律保护,新富公司对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实际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富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新富公司以其与马某普之间构成股权代持为由主张排除高速物流公司申请的执行。实际上,即使马某普与新富公司间系股权代持关系,新富公司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新富公司也不能阻却高速物流公司申请的执行

理由是:一方面,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看新富公司不能阻却执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参照这一法理,股权登记在特定人名下,该股权就成为该特定人对外公示的责任财产的一部分,第三人基于对该人总体责任财产的信赖与该人发生交易,此时第三人对总体责任财产形成的信赖应予保护。在诉讼中第三人就股权申请执行,实际是其实现信赖利益的法律方式。本案中,即使马某普是在高速物流公司与泰恒特钢发生交易后才向高速物流公司提供担保,但因案涉股权一直登记在马某普名下,所以高速物流公司在接受担保时可以对马某普名下包括案涉股权在内的所有责任财产产生信赖。经侯栽珊申请岫岩法院虽于2016年1月冻结了案涉股权,但因本院1819号民事判决终审判令驳回侯某珊提出的高速物流公司不得执行案涉股权的诉讼请求,所以高速物流公司享有的上述信赖利益在诉讼执行中应予保护。新富公司主张马某普的事后担保只是加强保证而谈不上高速物流公司享有信赖利益,难以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的出资人采取代持方式来持有股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马某普、新富公司出资时仍生效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如果马某普系代新富公司持有案涉股权,那么新富公司及其关联方马某普的持股比例将达到19.8%,大幅超过10%的限额,这种代持显然违反上述暂行规定。新富公司、马某普间如果构成代持,这种代持关系不仅对正常金融监管中识别持股超限额的股东造成困扰,而且将导致单一出资人新富公司对金融机构金玉村镇银行的过度控制,威胁金玉村镇银行稳健经营,增加了金融风险。此时,如果还承认和保护新富公司通过代持创设的利益和权利格局,客观上会产生鼓励实际出资人逃避金融监管的后果。本案中即使构成代持,由新富公司承担不能阻却执行的不利后果有利于与国家金融监管相向而行,形成合力,制止金融机构中的违法股权代持行为。

综上,新富公司提出的不得执行案涉股权之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研习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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