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5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1297次
一、理论基础
在公司实务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出资,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实际出资人,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合同来规定双方的关系以及权益分配,只要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名义股东虽然仅在名义上行使股东权利,但不能私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而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名义股东在赔偿之后,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雷振虎主编:《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168页。)
二、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
第一,在公司登记事项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的股东不符或不完全相符。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商事登记事项因公示而取得公信力。如果公司登记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的股东不符,只有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才能取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
第二,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契约、信托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显名股东和隐名出资人不一致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并通过公司设立者的申请登记行为使之得以实现。如果是由于申请登记者的错误申请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有误而造成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者不一致,则不是隐名出资的问题了。如果显名股东为虚构主体,但由于显名股东实际上并不存在而不产生隐名出资法律关系。
第三,隐名出资中的隐名指的是公司登记的公示状态;公司中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情况是否知悉并不影响隐名出资的成立,但知情与否可能会影响到其在公司里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隐名出资由于与公司登记的公示原则相背离以及对其他股东信赖利益的损害,而被认为是非适法状态;但是隐名出资关系本身并不会因此被赋予完全否定性的效力评价;但隐名出资人可能会因“隐名”而使其权利受限、责任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