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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承包人仅对特定主体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导致优先权绝对消灭

时间:2023-12-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68次

研习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

裁判观点: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债权人在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偿权,虽并非直接向发包人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承包人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甚至某些物权如抵押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清偿的效力,实质是当建设工程上聚合存在工程款债权以及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权利的情况下,工程款债权具有的相对优先清偿顺位。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并未对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一概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对特定抵押权人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仅产生水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信宜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但并不导致水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言,水安建设公司仍享有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民初248号判决、民终831号判决确认水安建设公司在龙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错误,且该判决也不改变执行过程中信宜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与水安建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后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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